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经营信息证据如何收集(2)
2020-07-24 10:52正义网浏览:次
2019年6月28日,检察院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委会,讨论对该案妥善处理问题,力求体现案件处理上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并重。
【判决结果】
2019年7月29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认定被告单位B公司和三名被告人均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对单位单处罚金1900万元。对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10万元。对顾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60万元。对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60万元。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准确认定客户名单构成经营秘密行为,收集固定关键证据。本案中的犯罪行为,既侵犯权利人的技术信息,又侵犯权利人的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取证较为常见,而经营信息包括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信息。本案涉及的经营信息是客户名单。客户名单认定为商业秘密的证据规格在实践中并不明确,检察机关派员指导,围绕“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三个特征有效引导取证,确保侵犯经营秘密的犯罪行为得以依法认定。具体证据内容包括:一是客户名单形成过程的证据,证明是A公司投入人力、物力、财力长期汇总形成的。需要权利人提供相应的书证材料,例如被害单位陈述、交易合同、发票等。二是客户名单包含特殊需求的深度信息的证据。需要权利人明确客户名单包括联系人、发货地址、交易单价、订货习惯、包装要求等,从一般公开渠道无法获得,能够为公司带来竞争优势的深度信息。三是客户名单中的客户是权利人的长期固定客户,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证据,如每年的固定交易额、相关的财务报表等。四是对客户名单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如专人保管,有专用保密文件柜,客户名单查询具有分级保密权限,专门的规章制度明确客户信息书保密范围等证据。五是客户名单被他人非法获取、非法利用的证据,即犯罪嫌疑人如何利用客户名单挖走客户。排除客户基于对犯罪嫌疑人个人的信赖和自愿选择而进行市场交易。六是查明名单中的客户不再与权利人进行交易的原因,要证实权利人损失与客户名单被非法利用之间具备因果关系,排除权利人自身经营不善、因信赖关系导致客户自动放弃与权利人交易等因素。以上第一、二项证据印证“秘密性”特征;第三项证据印证“价值性”特征;第四项证据印证“保密性”特征;第五、六项证据属于排除性证据,从而从整体上构建了一套有关经营秘密的封闭式指控证据体系。
科学采用“重大损失”的计算方法,正确认定犯罪数额。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如何认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50万元以上)”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可以参照侵犯专利权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进行,采用四种方法(从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许可使用费损失以及商业价值折损)对损失数额进行认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案证据等因素选择不同的方法。
第一,首选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方法,当权利人损失法和侵权人获利法的计算条件等同时,择一重处罚。
第二,对难以查清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的,可以采用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认定。
第三,对于完全披露他人商业秘密导致公众知悉但未发现使用的情形,因为既不存在侵权人获利,也不存在权利人必然发生的可得利益损失的,可根据商业秘密的自身价值或者研发费用来认定。需要说明的是,权利人损失法和侵权人获利法的计算都与产品的利润率有关。利润率有营业利润(净利润,扣除各种税费)和销售利润(毛利润)两种计算方法。专利纠纷的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考虑到刑事犯罪案件的犯罪数额认定一般不扣除犯罪成本,故知识产权刑事犯罪采用销售利润计算损失数额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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