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厘定行政犯与法定犯的界限(2)

2020-07-02 13:17正义网浏览:
  “法定犯时代已经来临”,这对刑法理论以及刑事立法、司法都产生重大影响。长期以来,人们不假思索地混用行政犯与法定犯,给刑法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带来诸多困扰。行政犯与法定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之间的界限亟待厘清。
  法定犯与行政犯之概念界分
  自然犯和法定犯的是刑法理论的一个基本分类。刑法主流观点认为,自然犯是指在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同时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传统型犯罪,如强奸、杀人、放火等。法定犯是指侵害或者威胁法益但没有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现代型犯罪,如一些违反行政、经济管理法规的犯罪行为。
  行政犯是相对于刑事犯而言的,行政犯与刑事犯的区分来自于德国的“警察犯”概念。一般认为,1794年普鲁士法律大典中就有了犯罪刑法与警察刑法的区分。长期以来,德国把违反秩序法视为广义刑法的一部分。二战前,德国立法者并没有给秩序罚与刑罚划出清晰的界限。二战后,德国立法者重建法制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明确划定违反秩序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界限。行政刑法之父戈尔德施密特指出:行政犯仅侵犯了公共秩序,这种公共秩序并非法益,因此,行政违法并没有侵犯法条所表达出来的意思表示,而只是侵犯了其执行,行政刑法应该独立于司法刑法,从刑法典中分离出来,并在程序上归行政法院管辖。1949年的德国经济刑法典明确刑事犯的处罚由法院判决,行政机关行使秩序犯的处罚权(但仍要接受法官的审查),但是在立法技术上仍然采取混合模式,把这两种处罚均规定在经济刑法典中。1952年的违反秩序法典将违反秩序的行为从犯罪刑法中分离出来。此后这一区分从经济领域全面扩展到其他社会生活领域。这样,许多轻微犯行被归为秩序犯(行政犯),由行政机关给予处罚;有刑事不法本质的提升为轻罪,作为刑事犯罪,由法院给予刑事处罚。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行政犯更准确的称谓应当是“秩序犯”,是与刑事犯相对应的概念。
  从自然犯与法定犯、刑事犯与行政犯的发生、发展脉络可以看出,法定犯与行政犯是完全不同的两组概念,法定犯是与自然犯相对应的概念,从是否侵害人类自然形成的道德情感角度,按照犯罪学意义进行划分的;行政犯是与刑事犯相对应的概念,是从侵害行政秩序及其程度的角度进行划分的。由于两组概念的分类标准不同,存在一定的交叉重合是正常的,比如多数自然犯同时也是刑事犯,很多法定犯都是行政犯,但是不能将这种交叉重合视为等同。
  行政犯之合理内涵及其与法定犯关系
  在德国行政犯与刑事犯发展历史中诞生了行政刑法概念,狭义的行政刑法,仅指构成犯罪应受刑法制裁的部分;广义的行政刑法则兼指构成行政秩序之违反,应受行政罚锾之情形在内。所以,广义的行政犯、行政刑法还包含了行政违法而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广义的行政刑法有误导之嫌,容易导致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混淆。例如德国经济刑法典其实是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混合模式。时至今日,在德国,违反秩序的行为“无论从何种角度考虑,都不是犯罪行为”。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在行政法中对违反行政规范,危害严重,应当作为犯罪处罚的行为直接规定了法定刑。但是,这种混合立法模式未必是最优的。在日本,尽管规制经济活动的行政法规都设有刑罚罚则,但是实践中真正适用刑罚的情况“几乎不存在”,于是2005年日本反垄断法引入课征金这一行政处罚措施,课征金属于行政制裁金,被认为比单纯给予刑罚处罚效果更好。对于经济犯罪以外的其他行政犯也是如此。
  与之不同,我国行政法并没有对违反行政法的行为直接规定刑罚。我国将一些违反行政法且危害性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统一规定在刑法典之中。换言之,通过设置加重要素,使行政违法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才在刑法典中规定为犯罪行为。对于我国而言,不存在广义的行政刑法,1997年刑法典的制定,形成了统一的刑法典,并不存在类似于德国的经济刑法、环境刑法、税收刑法等。因此,在我国的语境下,讨论行政犯只能是狭义的,其合理的本质内涵是以违反行政法的前置性规定为前提,且危害严重,需要动用刑罚处罚的犯罪类型。其基本特点是:(1)以违反行政法为前提;(2)危害严重,行政法规及行政处罚不足以惩治;(3)应当承当刑事责任,给予刑罚处罚;(4)其范围显然要小于法定犯,主要集中在经济犯罪、环境犯罪等领域。大量虽然违背自然道德情感不明显的法定犯或者是侵害集体法益的法定犯,因为并不以违反行政法为前提,而应排除在行政犯概念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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