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盗交织型侵财犯罪中,怎样区分盗窃罪、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2)
2020-06-05 13:07正义网浏览:次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被告人未上诉,该案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准确认定侵犯财产犯罪的被害人,是区分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的关键。职务侵占罪所针对的是行为人所在单位的财产,盗窃罪、诈骗罪所针对的是他人占有的财产,虽然职务侵占罪可以表现为侵吞、窃取、骗取等多种形式,但是其犯罪结果是恒定的,即行为人所在单位的财产法益受到不法侵害,如果行为人所在单位没有遭受经济损失,那么无论涉案财产与行为人所在单位的逻辑联系多么紧密,职务侵占罪都不能成立。
第二,刑法保护的是占有关系,其外延大于民法上的所有关系。在现代法治体系中,作为保障法、最后法的刑法具有独立的法律品格,司法者不能要求刑法在法秩序中与民法保持绝对一致,刑法中的“占有关系”与民法中的“所有关系”不能等同,在所有关系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行为人以符合构成要件的方式破坏刑法所保护的占有关系,同样构成侵犯财产犯罪,应当根据行为的具体类型定罪处罚。刑法意义上的“占有”是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不同于民法意义上的“所有”,“占有”的关键在于支配,而非建立民法上的所有权,只要自然人、单位形成了对财物的实际支配,就可以成为侵犯财产犯罪的被害人。例如,民法上不承认行为人对毒品的所有权,但是在刑法上窃取毒品的行为可以构成盗窃罪。在司法实践中,侵财行为的罪名认定不能拘泥于民法上的所有关系,而应当着眼于刑法上的占有关系,当被害人基于市场交易习惯取得对财物的支配后,其对财物的占有状态就应当受到刑法的保护,司法者应当以占有关系为基础,准确认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
第三,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应当重点考察被害人的主观心态,即被害人对财产占有关系发生变化的认知情况。诈骗罪是被害人“配合”的犯罪,被害人由于受到欺诈而自愿交付财物,在犯罪既遂之时其对财产占有关系的变化是明知的,将财产转移至行为人占有也不违背被害人的意志。盗窃罪是被害人“无知”的犯罪,由于行为人采用了秘密窃取的手段,被害人在犯罪既遂之时对财产占有关系的变化是未知的,将财产转移至行为人占有也不符合被害人的意志。在司法实践中,部分侵财犯罪的行为外观具有一定的欺诈性,但这种欺诈性并不能得出诈骗罪的唯一结论,更不能否定其他侵财罪名的成立可能性,如果被害人是在“无知”状态下遭受了财产损失,那么便不属于自愿交付财物的范畴,认定为诈骗罪是缺乏主客观根据的。在欺盗交织型侵财犯罪中,有的行为人使用欺诈方法致使被害人没有认识到财物的存在,进而在隐秘状态下单方面完成了财产占有的转移,这种不法行为的本质特征是秘密窃取,不存在被害人的“配合”,认定为盗窃罪更为准确。比如,行为人在商场购买储物柜时,将待售手机放入储物柜暗格,在支付储物柜价款后离开商场,行为人对手机的非法占有虽然介入了商场的“同意”,但商场并不知晓手机占有关系的变化,不法行为缺乏双方的“互动性”,因此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四,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暂时性控制,不影响秘密窃取的成立。根据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控制情况,可以将盗窃罪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类是被害人占有且实际控制财物的案件;第二类是被害人占有财物、行为人临时控制财物的案件;第三类是被害人占有财物,同时将财物放置于特定公共区域的案件。在第一类盗窃案件中,行为人秘密窃取处于被害人占有、控制之下的财物,既破坏了现有的占有关系,又改变了当前的控制状态,例如,行为人扒窃被害人随身携带的钱包。在第二类盗窃案件中,行为人利用对他人财物的暂时性合法控制,秘密窃取由被害人实际占有的财物,虽然破坏了占有关系,但没有改变控制状态,比如,被害人因上厕所,委托行为人临时照看自己放在座位上的背包,行为人利用事实上的管控拿走背包内的部分钱币。在第三类盗窃案件中,行为人利用被害人对财物管控上的松弛,单方面破坏了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关系,同时改变了当前的控制状态,譬如,行为人牵走被害人放养于公共草地中的山羊。在第一、三类盗窃案件中,占有关系与控制状态同时发生变化,罪名认定一般不存在争议;在第二类盗窃案件中,由于财物的控制状态没有发生变化,因此时常出现关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定性分歧。我们应当认识到,物理意义上的控制状态不等于刑法意义上的占有关系,行为人利用对他人财物的暂时性合法控制,秘密建立起自己的非法占有,同样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虽然没有改变财物的控制状态,但是破坏了刑法所保护的占有关系,在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单方的、秘密的、违背被害人意志的盗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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