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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盗交织型侵财犯罪中,怎样区分盗窃罪、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3)

2020-06-05 13:07正义网浏览:

欺盗交织型侵财犯罪中,怎样区分盗窃罪、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

  【基本案情】重庆A建筑工程公司(下称“A公司”)定期需要成品油,遂与重庆B油品销售公司(下称“B公司”)签订了油品供销合同,协议约定成品油价格为9000元/吨,每次供油10吨,由B公司安排司机驾驶油罐车,A公司安排同车监督员,将成品油运送至A公司指定的封闭式建筑工地,在该工地内完成成品油卸载,A公司在接收到成品油并确认卸油完毕后,支付相应货款。B公司驾驶员李某在送油过程中,发现A公司工地有一斜坡,遂故意将油罐车开至该斜坡停放、卸油,由于油罐车倾斜导致卸油不彻底,每次能够在油罐底部沉淀大约价值1000元的油品。经查明,李某采用该行为手段,非法占有了价值8万余元的成品油。 
  主要研讨问题: 
  1.欺盗交织型侵财犯罪中,怎样区分盗窃罪、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 
  2.在货物运输、交付过程中,如何分辨所有关系与占有关系? 
  3.在盗窃罪中,对财物的占有关系与控制状态怎样认定? 
  【要旨】 
  在欺盗交织型侵财犯罪中,应当首先确定犯罪行为的实际被害人,然后具体分析被害人对财产交付事由、交付内容的认知情况,进而科学区分物理控制状态与刑法占有关系,探究财产损失的真正原因,最终对欺盗行为的性质作出准确认定。 
  【指控与证明犯罪】 
  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本案定性存在较大的认识分歧,主要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李某利用斜坡停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造成了卸油完毕的假象,致使A公司的同车监督员陷入错误认识,认可了李某的卸油行为,A公司按照10吨油量支付相应货款,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A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交付剩余油品的主观意识,也未实施刑法意义上的交付行为,李某“斜坡卸油”的行为是一种变相的秘密窃取,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在油品交付之前,油罐车内的成品油属于B公司所有,李某受B公司安排负责油品运输、卸载工作,相应也具有保管成品油的工作职责,其在卸油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油品占为己有,应当评价为职务侵占罪。 
  为了准确适用法律、厘清诉争焦点、筑牢案件质量,承办检察官将该案提交检察官联席会议研究,参考多数检察官的意见,以涉嫌盗窃罪对李某提起公诉。 
  法庭审理阶段。承办检察官在出庭公诉前,深入分析了本案的争议焦点,制定了详细的出庭举证计划:主要围绕油品的所有权与占有权、A公司对剩余油品的主观认识和处分意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斜坡卸油”的行为方式等方面进行举证。 
  发表公诉意见时,公诉人针对本案的定性问题进行了充分阐述。首先,本案的实际被害人是A公司,B公司并未遭受任何财产损失,对犯罪行为的性质认定不能脱离法益侵害这一犯罪本质。被告人李某的“斜坡卸油”行为,造成A公司一方面支付了全额购油款,另一方面少收取了价值8万余元的“沉底油品”,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法益受到严重侵害。作为B公司驾驶员的李某,采用非法手段造成业务对口单位A公司遭受了8万余元的财产损失,由于职务便利、财产权属的错位,显然不能评价为职务侵占罪。其次,刑法保护的是占有关系,当油罐车驶入A公司工地后,其装载的油品即已处于A公司的实际支配之下,整体上应视为由A公司占有,民法上的所有权不影响A公司的刑事被害人地位。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分析,双方公司的油品交接、货款支付正式完成前,油品的所有权仍属于B公司;从刑事法律关系角度分析,A公司派员全程参与油品运输,当车辆进入A公司封闭管理的内部区域后,车内油品便已处于A公司的实际支配之下,如果未获得A公司允许,B公司驾驶员李某也不能随意将油罐车驶离封闭式工地,因此,在社会一般观念上,A公司已经建立起了对车内油品的占有关系,可以成为侵犯财产犯罪的被害人,而无需等到油品所有权正式转移。再次,A公司在主观上并未认识到“沉底油品”的存在,在客观上也未实施自愿交付的行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一方面,由于李某的“技术性”停车方式,致使A公司误认为车内油品已经全部卸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丧失了对“沉底油品”的占有,进而全额支付了购油款,A公司对于这种损害后果是完全无知的,并非陷入错误认识后在明知状态下自愿交付。另一方面,A公司在卸油“完毕”后允许李某驾车离开本方工地,不能视为对“沉底油品”的自愿交付,对交付行为的判断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当被害人缺乏对财物的明确认知时,其客观上对财物的“放弃”不具有交付性质。本案中,李某没有使A公司陷入错误认识,所获取的油品也并非源自于A公司自愿交付,而是利用了A公司对“沉底油品”的不了解,实现了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评价为诈骗罪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最后,当油罐车开入A公司工地后,一般观念认为油品已转移至A公司占有,李某利用暂时性的控制状态,在交付过程中采用“技术性”停车方式,在A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秘密方式非法占有了其中部分油品,其行为符合刑法第264条的构成要件,评价为盗窃罪更为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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