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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打假”维权,还是“假打”牟利?(2)

2020-06-03 12:19 检察日报浏览:
  一消费者多次在不同网站购买同一种产品,并通过提供检验机构的检测报告证明所购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此向商家索赔——
  是“打假”维权,还是“假打”牟利?
  随着法律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增大,社会上出现了这样一些买家:他们并非单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需求而购买商品,而是利用法律规定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则,通过大规模采购瑕疵商品、利用商家漏洞,打着维护自身权益的旗号,对商家进行高额索赔。有些人甚至将商家告上法庭,利用诉讼权利,上演维权与恶意索赔的戏码。近日,经江苏省张家港市检察院提请苏州市检察院抗诉,苏州市中级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深圳某医药有限公司支付十倍赔偿金221260元的内容。
  不服判决的卖家
  “被申请人重复购买涉案产品用于多次起诉牟利……”2018年10月,江苏省张家港市检察院收到一份由深圳某医药有限公司寄来的监督申请书,该公司申请对张家港市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监督,依法免除其惩罚性赔偿责任,即所售商品价款十倍的赔偿款。
  对于买卖合同纠纷,申请生效裁判监督的一般多为消费者,而销售商申请监督的并不多见。在受理涉案公司的监督申请后,张家港市检察院检察官立即查阅申请材料、调阅法院审判卷宗,仔细梳理案情。
  原来,2015年年底,被申请人许小军(原审原告)曾分5次在天猫商城深圳某医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经营的旗舰店购买了37盒“2H2D黑玛咖秘鲁玛卡精片”,共计花费22126元。后许小军认为,该产品违规添加配料“L-精氨酸”,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预包装食品,于是向张家港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深圳某医药有限公司退还货款22126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221260元。
  依据卫生部相关规定,“L-精氨酸”属于允许使用的食品用香料品种,不是食品,不得作为食品原料使用,须配置成香精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且在食品中的用量应不超过250毫克/千克。而许小军向法院提供的上海某化工技术服务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却显示,涉案产品含有360毫克/千克的“L-精氨酸”。据此,张家港市法院认为,深圳某医药有限公司作为食品销售者,未能对食品中“L-精氨酸”的含量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销售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应按消费者的要求退还货款并给予十倍赔偿,法院判决支持许小军的诉讼请求。
  食品医药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的生命健康和切身利益,更关系到国家形象和企业利益。本案案情和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颇为繁杂,在梳理案情、比对法律法规的过程中,经反复分析论证,承办检察官发现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系惩罚性赔偿,对销售者实行的是过错责任。也就是说,消费者向销售者主张十倍赔偿是有前提的,即为销售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而仍然予以销售,主观上系明知而故意为之,具有明显的过错。
  那么本案中,销售者深圳某医药有限公司有没有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是否在销售时明知“2H2D黑玛咖秘鲁玛卡精片”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检察官认为,这是认定该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惩罚性赔偿的关键点,于是立即与申请人深圳某医药有限公司取得联系。
  经过反复沟通,深圳某医药有限公司提供了涉案批次产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合格卫生证书、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材料,以证明其作为销售者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查验义务。
  问题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材料能否证明其已尽到了审查义务?检察官翻阅研读《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案情、证据,对照法律规定,进行了详实的分析:作为国家负责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颁发的卫生证书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可信度,申请人有理由相信涉案产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核发卫生证书后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此可以证实,申请人已经履行了一般销售者应尽的合理审查义务,并不存在食品安全法相关条款规定的“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中“明知”的主观故意,故不适用该条惩罚性规定,许小军要求申请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缺乏充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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