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碰瓷”如何根治?网络作品传播者须审核或标注(3)
2020-05-20 09:07正义网浏览:次
这样的强调,旨在摒除各地方法院在参照适用典型案例时的片面性和简单化办案倾向。“不能仅以水印当作照片作者的署名,进而来认定权利的归属;对虚构版权进行牟利的违法行为,坚决不予保护。可以说,这两点起到了正本清源的作用。”丛立先说。
司法的正本清源,还表现在对“作品”本义的阐述上。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不论是摄影作品,还是美术作品、示意图等,一张图片之所以进入著作权法的视野,是因为其具备一定的艺术水准,符合“作品”的标准要求。
紧随最高法的这番表态,广州市越秀区法院发布《民营企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2016-2018)白皮书》。在《白皮书》收录的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广州蓝海豚游船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定翻拍照片不享有著作权。
判决指出,对孔子画像图进行拍摄,无论何人、何时,其所形成的照片都几无差异,尽管摄影师在拍摄中有所投入,但该劳动努力并不能体现出摄影师的个性创作,该拍摄过程和拍摄成果也不具有新的艺术性和审美意义。据此,越秀区法院认为,孔子画像的摄影图片(翻拍照片)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在丛立先看来,一些中间商所经销的“作品”并不是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一般而言,对于图片,基本是按照摄影作品或美术作品类别给以保护,但即便按照上述类别独创性的最低标准,有些图片也是达不到这个要求。”他说。
“图片只有具备了独创性,才可以进入著作权法律体系当中,而此前这是经常被忽略的问题。如今,司法机关和有关方面正在改变相对简单的认定习惯,回归理性认识和客观判断的正轨。”丛立先说。
中间商是否存在“越位”嫌疑?
在司法审判重申要回归著作权法立法本义,并逐步适应网络版权需求的同时,丛立先建议,在行政执法领域,对一些图片公司之类的中间商,如果存在假冒或盗用版权人的名义非法传播行为的,有关职能部门要启动调查程序,如果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用做精确的统计,但从直观感受上而言,著作权类案件的原告基本上不是著作权本人,也并非一些集体管理组织,更多的则是一些类似于视觉中国之类的中间商,这样的一种诉讼格局是否符合著作权法规定,值得研究。”张正鑫向记者说。
在张正鑫看来,中间商的这类诉讼行为,从外形上来看,存在着“擅自从事著作权集体活动”的嫌疑。“特别是一些巨大体量的图片公司,通过参股或者另分设的形式,分散诉讼规模,也是印证了这种嫌疑。”他说。
所谓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其主要工作包括四项: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
为了更好地行使管理职责,法律规定,对于某一类作品或者某一类专有权利的作品,只能由一家集体管理组织予以管理。目前,我国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等五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记者注意到,在视觉中国等关联公司中,与著作权相关的诉讼事项一直高位运行,这也是其被舆论诟病的主要问题。在其关联公司——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企查查信息中,截至发稿日,显示有立案信息的达4811件,裁判文书4051件。上文提及的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在启信宝中的司法涉诉栏目中,开庭公告有9636件、裁判文书有3376件、立案信息有1656件。而反观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以其为当事人进行查询,在无讼搜索中相关判决文书仅有7篇。
(本网站所发布文章只作为信息传播使用,不代表本网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