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脱离他人占有的遗忘物"? 把握两个关键点(2)
2020-05-08 16:23正义网浏览:次
本案中,涉案手机系脱离周某占有之遗忘物。遗忘物指的是非出于占有人或所有人本意,偶然失去其占有的财产。财物是否为遗忘物应当依据财物占有人或所有人遗落该财物时的主客观事实进行判断。具体到本案就是,周某离开网吧时是否已经失去对涉案手机的占有与控制。当财物已经在时空上与其占有人或所有人分离,且失去占有或丧失控制是由于占有人或所有人主观上忘记时,则应认定该财物为遗忘物,而遗忘的时间长短并非主要判断因素。因为,如果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取决于被害人记忆力的强弱,不具合理性,而且当被害人开始不知道遗忘于何处,后经回忆记起该物所在位置,则行为由无罪变有罪,则更加不合常理。本案中,涉案手机因周某忘记拿走而遗落于网吧,刘某获取手机时周某已经结账下机离开网吧,此时,显然涉案手机已失去了周某的控制,应当认定为遗忘物。
涉案手机不因物主遗忘而转由网吧经营者看护或者占有。2002年国务院发布实施、2016年第二次修订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规定了一定的登记、管理和巡视制度,但网吧的管理职责主要是针对网吧的安全、上网秩序及制止违法行为等方面,并未规定对于顾客的财物负有看护和管理的责任与义务。而且,根据社会一般观念,在网吧上网顾客的财物需由财物占有者本人妥善管理,网吧并非可以安全放置个人物品的场所,网吧亦不对顾客丢失财物负有赔偿责任。因此,网吧不同于住宅等封闭空间,其在本质上仍属公共场所,具有开放性、不特定性。因此,在周某丧失对涉案手机的占有时,手机并不能转由网吧占有。
刘某不具有盗窃的主观故意。盗窃罪只能由故意构成。成立盗窃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所窃取的是他人占有的财物。本案中,刘某主观上认为该手机是周某或其朋友遗忘在网吧的,其主观心态是如果有人找就交还给失主,如果没有人找就自己用,说明刘某在拿走涉案手机时并不具有盗窃的主观故意,而是一种对他人遗忘物的占有心态,其与一般盗窃行为的主观心态是有区别的,既非临时起意盗窃,亦非专门到网吧借机行窃。而且,刘某事后很快退还了涉案手机,也是对其拿走涉案手机时主观心态的反映与印证。本案中,刘某拿走手机的具体行为确有秘密性,但获取财物的手段只是一种行为方式,其本身并不能决定案件的性质,行为方式必须与主观方面相结合才具有判断案件性质的意义。盗窃行为是一种秘密取财的行为,但并非所有秘密取财的行为都是盗窃行为,正常人由于贪利心理想要获得财物都会采取不易被人发现的方式,如在大街上看到地上有100元人民币,先用脚踩住后趁没人发觉再拾取等。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不宜认定刘某具有盗窃的主观故意。
综上,笔者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应被评价为侵占行为;由于刘某并无“拒不交出”手机的行为,且涉案金额未达到侵占罪的追诉标准,故亦无法认定刘某构成侵占罪。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责任编辑:刘晓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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