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脱离他人占有的遗忘物"? 把握两个关键点(2)
如何认定“脱离他人占有的遗忘物”
关键点:一是涉案物是否为遗忘物;二是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案情:2017年10月13日15时许,刘某在某网吧上网。周某与黄某也到达该网吧,坐在与刘某相隔的两个位子上上网,周某将所拎纸袋(内装手机)放在其左侧空位上。16时19分许,周某与黄某离开网吧,忘记将纸袋拎走。16时20分许,刘某起身打算离开网吧,发现旁边座位有纸袋,经查看发现内有手机便拿出,塞入上衣中离开。周某离开后,想起纸袋遗忘在网吧,即返回寻找。其于16时22分返回网吧,发现手机丢失后报警。民警调取监控录像后与刘某联系,刘某让其妻子将手机交至派出所并自行前往派出所投案。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7900元。
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某行为应该评价为盗窃行为还是侵占行为,关键在于两点:第一,涉案手机是否可以认定为脱离他人占有之遗忘物;第二,刘某是否具有盗窃的主观故意。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应该评价为盗窃行为。理由在于:(1)涉案手机应属于网吧管理和控制之物。虽然网吧是一个公共空间,但就每个电脑机位而言,始终处于网吧管理员的监控之下,进入网吧使用电脑的顾客都必须实名登记,且网吧有监控录像,电脑桌、椅亦属于网吧管理人员的控制范围。即使手机是其他顾客遗忘在电脑桌、椅上的,网吧工作人员也同样具有保管的职责。因此,刘某不能未经网吧管理者同意就将手机秘密拿走。刘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2)刘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意图明显。首先,刘某主观上并不能确定手机是遗忘物。其次,周某在离开网吧不久就想起手机,迅速返回寻找,不存在对手机长时间失去控制的情况。刘某在讯问笔录中也供认是贪念,由此可见,刘某盗窃他人财物的意图明显。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应该评价为侵占行为。理由在于:(1)涉案手机属于遗忘物。刑法理论中对遗忘物定义为“非基于他人本意而脱离他人占有,他人没有放弃所有权,偶然由行为人占有或占有人不明的财物”。周某将手机遗忘在座椅上离开,手机就已脱离了周某的占有。虽然刑法承认在一定场所内的财物,所有权人丧失占有时,可以转化为场所管理者占有,但对场所有特定的要求,比如场所要封闭、人员流动不大、有明确的管理人。本案中,网吧是相对开放的空间,人员流动较大,网吧管理者对进入的人员并不实行严格管理;从社会常理判断,网吧不是可以安全放置个人物品的场所,属于公共空间,因此,网吧管理者在被害人将手机遗忘后并不取得对手机的占有。(2)刘某只有侵占的故意。盗窃罪与侵占罪同属刑法“侵犯财产罪”一章的罪名,行为人主观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侵占罪非法占有的是遗忘物。刘某虽在供述中称被害人“离开了电脑,不知道去了哪里,不知道是否离开网吧”,但也供述“我知道这手机肯定是我边上的那两个人落下的”“我还给媳妇发了微信说我捡了一部手机”。同时由监控视频可知,刘某是在被害人离开后,自己要离开时才发现并拿走手机,其主观上认为该手机为他人的遗忘物。因此,刘某的行为属于将他人遗忘物占为己有,是侵占而非盗窃。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盗窃罪的行为对象是他人占有的财物,而侵占罪的行为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盗窃罪只能由故意构成,成立盗窃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所窃取的是他人占有的财物。成立侵占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不法据为己有。本来是他人占有的财物,但行为人误以为是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取得该财物的,属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只能认定为侵占罪。因此,判断财物由谁占有、是否脱离占有,以及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内容,是判断行为成立盗窃还是侵占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