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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车逃交ETC通行费如何定性(2)

2020-04-24 14:23正义网浏览:

  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公诉人进行了充分说理。首先,王某的行为不是单纯的民事违约,其行为已远远超出民事法律所能统摄的范围,已进入刑事规范所调整的范围。此时,并不能因其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而排斥诈骗罪等其他刑事犯罪的成立。所有基于两者区分的讨论,均应以现行刑法关于诈骗罪等犯罪构成要件为依据。其次,跟车逃交ETC通行费行为侵害的法益是刑法所保护的财产利益,而非社会管理秩序。刑法规定的几乎所有犯罪都不同程度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而基于刑法谦抑性的考量,只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才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所涵摄范围。如妨害公务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均系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类犯罪。此外,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是与财产有关的社会生活的安宁和平稳,即国民的安全感。从立法原意的角度看,“强拿硬要”行为所指向的主要是与人身依附密切相关的有体物,行为人通过强拿硬要他人有体物,破坏了他人的安全感和社会安宁。而本案跟车逃交ETC通行费行为侵害的直接对象是ETC收费系统的财产利益,所造成的国民不安感达不到刑法规制的程度,应以侵犯财产类犯罪评价。第三,在侵犯财产罪法益的范围内,王某的行为满足诈骗罪犯罪构成,具有刑事违法性和有责性。王某实施了使ETC及其管理者陷入认识错误的欺骗行为,对方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性利益,并造成了财产损失。最后,就本案涉及的此罪与彼罪的法律适用,公诉人作出着重说明。其一,高速公路收费依据的是《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即收费管理活动并非市场经济下的经济行为,实为行政管理行为。逃交ETC通行费行为不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犯罪的下位犯罪,故排斥合同诈骗罪的成立。其二,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是ETC及其管理者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ETC及其管理者系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故排斥盗窃罪成立。其三,王某“抢夺”的是无体物,不具有致人伤亡可能性,且抢夺罪与盗窃罪相同,是一种直接非法转移财物占有的侵财犯罪,抢夺罪主要表现形式为“公然夺取”,这就决定了财产性利益不能成为抢夺罪的对象,故排斥抢夺罪成立。
  [判决结果]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没有上诉,该案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准确认定跟车逃交ETC通行费行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统一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分歧,避免同案不同判,提升司法公信力。近年来,高速路逃费案呈逐年上升趋势,造成了巨大财产损失。为有效遏制此类新型犯罪,司法机关运用刑法予以有效打击。但无论学界还是实务界对高速路逃费案的性质认定存在重大分歧,司法中也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影响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故准确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第二,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以构成要件符合性为标准正确界分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随着经济社会高速发展,刑民交叉案件呈增长趋势,该类案件处理已成为司法难点,特别是正确厘定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界限,对于打击犯罪、保障人权具有重要意义。有观点认为,刑法是司法的最后一道屏障,能够依照民事、行政法律调整的,就不应由刑法调整。也有学者认为,从立法层面,刑法是司法的最后一道屏障,立法上对行为规定为犯罪要审慎。而从司法的角度,行为已经突破民法、行政法规定的范畴,进入刑法调整的领域,刑事优先是必不可少的选择。具体到本案,不管从何种角度界分,实质上均是用案件事实与刑事规范相对应,用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三个阶层来衡量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第三,利用刑法理论肯定“机器人”的认识和处分意思,解决机器能否被骗的涉人工智能法律问题。近年来,有学者提出当机器兼具机器的属性和人的认知属性时,该机器既不能单一评价为“机器”,亦不能单一评价为“人”,而应当评价为“机器人”,并据此承认该“机器人”除发生机械故障外,均具有认知和处分能力。此观点是证成诈骗罪的合理路径。具体到本案,车辆通过ETC出口时由机器识别放行,该识别功能是按照“当两车小于3.2米时无法识别出两辆车通行,只对前车进行收费”预设程序操作的。王某通过紧跟前车的方式,使机器误认为两车为一车而放行,应当整评价为ETC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此外,财产处分是否以ETC具备处分意思为前提存在争议。学界曾认为诈骗对象为无体债权时,处分意思不是认定财产处分的前提条件。有学说认为,应当认定债权人在行为人造成的错误认识下无意识处分了债权。如超市收银员故意少找零钱,顾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未要求收银员返还余额的,顾客即无意识处分了自己的债权。本案中,王某通过紧跟前车的方式,利用ETC收费规则的特点,使ETC及其管理者基于错误认识无意识处分了财产性利益,并造成了实际财产损失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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