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车逃交ETC通行费如何定性(3)
2020-04-24 14:23正义网浏览:次
【基本案情】2016年9月至2018年8月,王某驾驶小型营运汽车在重庆市永川区至九龙坡区之间往返通行。在驾车由九龙坡区某收费站ETC车道驶出过程中,王某发现当紧跟前车并在自动栏杆尚未落下时快速驶出,ETC只对前车进行收费,遂产生跟车闯关逃交通行费的想法。其间,王某从ETC车道正常上道,准备下道时,趁前方车辆扫码通过,自动栏杆尚未落下之机,采取紧跟前方车辆,从ETC车道快速通过的方式,骗逃高速公路通行费1449次,骗取高速公路通行费人民币3.1万余元。2018年8月7日,王某在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主要研讨问题:
1.如何准确界分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
2.跟车逃交ETC通行费侵害何种法益?
3.机器是否具有认识和处分意思?
[要旨]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跟车闯关的方式逃交ETC通行费,非法取得他人财产利益,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法益,应当作有罪评价。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具有刑事违法性,应当承担诈骗罪刑事责任。
[指控与证明犯罪]
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此案的定性,存在重大分歧,在审查起诉阶段主要存在六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民事违约行为,不构成犯罪。王某驾车通行和高速路收费站的收费是基于双方合意的民事法律关系,王某不按合同规定交费,属于恶意逃债的民事违约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民事违约责任,不应纳入刑法规制。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定性为盗窃罪。王某采取紧跟前车“偷偷溜走”的秘密方式窃取财产性利益,达到盗窃罪数额入罪标准,应定性为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定性为抢夺罪。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抢夺罪的对象,王某以跟车闯关的方式逃交ETC通行费,具有公然性的特点,且公然侵害社会公序良俗和社会秩序。
第四种意见认为,应当定性为寻衅滋事罪。以跟车闯关的方式逃交ETC通行费,破坏了高速公路正常的运行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属于”强拿硬要”的寻衅滋事行为。
第五种意见认为,应当定性为合同诈骗罪。王某驾车驶入高速时,就与高速公路经营者之间订立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服务合同。王某以跟车闯关的方式隐瞒其驾车在高速公路行驶的真相,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经营者遭受财产损失,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第六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一方面,王某实施了使ETC及其管理者陷入认识错误的欺骗行为。从驾车驶入、驶出的整体视野来看,王某自驾车驶入高速公路时即隐瞒“逃费”真相的想法并不为ETC及其管理者所知。对方正是误认为王某会付费才允许其驶入通行。从跟车驶出的局部视野来看,王某利用ETC当两车距离过短只对前车进行收费的规则,紧跟前车通行,使ETC误认为仅有一辆车而未收费放行。另一方面,ETC及其管理者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诈骗罪的对象,学界和实务界已达成共识。而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是ETC及其管理者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刑法理论上通常认为“机器不能被骗”,只有对自然人实施欺骗行为,才可能构成诈骗罪。近年来,也有学者认为机器作为人工智能的产物,是人的意识的自然延伸,且机器背后均有不同程度和形式的人工控制,故机器也可以成为被骗的对象。故本案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基于对案件质量的审慎考量,承办检察官将本案提交检察官联席会研究,参考多数检察官意见,该案以王某涉嫌诈骗罪提起公诉。
法庭审理阶段。办案检察官在出庭公诉前,梳理了本案的争议焦点,制定了出庭支持公诉计划:主要侧重从证实王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ETC及其管理者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造成实际财产损失数额等方面进行举证。
主要研讨问题:
1.如何准确界分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
2.跟车逃交ETC通行费侵害何种法益?
3.机器是否具有认识和处分意思?
[要旨]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跟车闯关的方式逃交ETC通行费,非法取得他人财产利益,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法益,应当作有罪评价。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具有刑事违法性,应当承担诈骗罪刑事责任。
[指控与证明犯罪]
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此案的定性,存在重大分歧,在审查起诉阶段主要存在六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民事违约行为,不构成犯罪。王某驾车通行和高速路收费站的收费是基于双方合意的民事法律关系,王某不按合同规定交费,属于恶意逃债的民事违约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民事违约责任,不应纳入刑法规制。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定性为盗窃罪。王某采取紧跟前车“偷偷溜走”的秘密方式窃取财产性利益,达到盗窃罪数额入罪标准,应定性为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定性为抢夺罪。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抢夺罪的对象,王某以跟车闯关的方式逃交ETC通行费,具有公然性的特点,且公然侵害社会公序良俗和社会秩序。
第四种意见认为,应当定性为寻衅滋事罪。以跟车闯关的方式逃交ETC通行费,破坏了高速公路正常的运行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属于”强拿硬要”的寻衅滋事行为。
第五种意见认为,应当定性为合同诈骗罪。王某驾车驶入高速时,就与高速公路经营者之间订立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服务合同。王某以跟车闯关的方式隐瞒其驾车在高速公路行驶的真相,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经营者遭受财产损失,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第六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一方面,王某实施了使ETC及其管理者陷入认识错误的欺骗行为。从驾车驶入、驶出的整体视野来看,王某自驾车驶入高速公路时即隐瞒“逃费”真相的想法并不为ETC及其管理者所知。对方正是误认为王某会付费才允许其驶入通行。从跟车驶出的局部视野来看,王某利用ETC当两车距离过短只对前车进行收费的规则,紧跟前车通行,使ETC误认为仅有一辆车而未收费放行。另一方面,ETC及其管理者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诈骗罪的对象,学界和实务界已达成共识。而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是ETC及其管理者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刑法理论上通常认为“机器不能被骗”,只有对自然人实施欺骗行为,才可能构成诈骗罪。近年来,也有学者认为机器作为人工智能的产物,是人的意识的自然延伸,且机器背后均有不同程度和形式的人工控制,故机器也可以成为被骗的对象。故本案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基于对案件质量的审慎考量,承办检察官将本案提交检察官联席会研究,参考多数检察官意见,该案以王某涉嫌诈骗罪提起公诉。
法庭审理阶段。办案检察官在出庭公诉前,梳理了本案的争议焦点,制定了出庭支持公诉计划:主要侧重从证实王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ETC及其管理者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造成实际财产损失数额等方面进行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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