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治“线上侵害”未成年人立法空白亟须填补(2)
2020-04-01 22:13中国青年报浏览:次
“N号房间”事件再敲警钟:
惩治“线上侵害”未成年人立法空白亟须填补
铲除贩卖和传播未成年人色情信息网站,需要完善、细化相关法律规定,同时,细化针对未成年人“线上侵害”行为的认定标准和惩罚措施,让那些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不法分子,都受到法律严惩。
韩国“N号房间”事件余波未了,又有媒体报道涉儿童色情信息的网站通过类似传销的方式发展会员,吸引了数以百万计的用户。
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室3月28日回应媒体报道,表示将协调相关执法部门循线追查、扩线深挖,重拳打击制售传播淫秽色情信息尤其是涉儿童色情信息的不法分子。
近日,多名从事未成年人保护研究的学者表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通过网络进行“线上侵害”甚至性侵害未成年人的规制仍然存在不少漏洞,大量的违法犯罪行为没有相应的处罚手段,只能事后救济、难以事先预防。
浏览、持有未成年人淫秽色情信息亟须立法惩治
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佟丽华表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惩治对象只是淫秽色情信息制作者、出售者和传播者,并没有直接针对持有、浏览、查阅淫秽色情信息的网络注册用户。
目前,对于媒体曝光的类似行为如何惩治,我国刑法只规定了“传播淫秽物品罪”,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也有类似规定。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但是以上法律尚无法完全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线上侵害”。实践中存在大量“线上侵害”甚至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未达到猥亵儿童罪的定罪标准,无法按照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
与未成年人淫秽、色情制品相关的犯罪中,认定入罪与否要区分牟利与非牟利目的,定罪标准较高,对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文件的数量、点击次数、注册会员数量、违法所得数量等都有要求,另外,相关司法解释条款缺乏对“持有”型犯罪的处罚,对“浏览”行为更无刑事处罚规定。
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国际合作部主任牛帅帅介绍,在很多国家,除传播者之外,对儿童色情图片和视频的持有,都是被禁止的。
涉儿童色情信息在很多国家都是不容触碰的底线,刑事惩罚力度远重于一些针对成人的色情、淫秽犯罪,儿童的性利益、性权益受到特殊保护,认定“色情”的标准远低于成人。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4条以整个条文的形式,将儿童色情定性为对儿童的“性剥削”,我国于2002年批准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司法机关应从重惩处“线上性侵害”未成年人
司法实践中,我国已有数个涉及线上性侵害未成年人的典型案例。201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10起利用互联网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典型案例,其中包括一起以“视频裸聊方式猥亵儿童案”;2018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中,也包括一起利用互联网猥亵儿童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乔某某以视频裸聊方式猥亵儿童案”中,被告人乔某某为满足其不良心理需要,于2014年3月至8月间,在自住房电脑上,通过登录QQ添加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为其好友,并冒充生理老师,以视频教学为名,先后诱骗多名幼女与其视频裸聊。
惩治“线上侵害”未成年人立法空白亟须填补
铲除贩卖和传播未成年人色情信息网站,需要完善、细化相关法律规定,同时,细化针对未成年人“线上侵害”行为的认定标准和惩罚措施,让那些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不法分子,都受到法律严惩。
韩国“N号房间”事件余波未了,又有媒体报道涉儿童色情信息的网站通过类似传销的方式发展会员,吸引了数以百万计的用户。
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室3月28日回应媒体报道,表示将协调相关执法部门循线追查、扩线深挖,重拳打击制售传播淫秽色情信息尤其是涉儿童色情信息的不法分子。
近日,多名从事未成年人保护研究的学者表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通过网络进行“线上侵害”甚至性侵害未成年人的规制仍然存在不少漏洞,大量的违法犯罪行为没有相应的处罚手段,只能事后救济、难以事先预防。
浏览、持有未成年人淫秽色情信息亟须立法惩治
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佟丽华表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惩治对象只是淫秽色情信息制作者、出售者和传播者,并没有直接针对持有、浏览、查阅淫秽色情信息的网络注册用户。
目前,对于媒体曝光的类似行为如何惩治,我国刑法只规定了“传播淫秽物品罪”,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也有类似规定。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但是以上法律尚无法完全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线上侵害”。实践中存在大量“线上侵害”甚至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未达到猥亵儿童罪的定罪标准,无法按照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
与未成年人淫秽、色情制品相关的犯罪中,认定入罪与否要区分牟利与非牟利目的,定罪标准较高,对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文件的数量、点击次数、注册会员数量、违法所得数量等都有要求,另外,相关司法解释条款缺乏对“持有”型犯罪的处罚,对“浏览”行为更无刑事处罚规定。
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国际合作部主任牛帅帅介绍,在很多国家,除传播者之外,对儿童色情图片和视频的持有,都是被禁止的。
涉儿童色情信息在很多国家都是不容触碰的底线,刑事惩罚力度远重于一些针对成人的色情、淫秽犯罪,儿童的性利益、性权益受到特殊保护,认定“色情”的标准远低于成人。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4条以整个条文的形式,将儿童色情定性为对儿童的“性剥削”,我国于2002年批准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司法机关应从重惩处“线上性侵害”未成年人
司法实践中,我国已有数个涉及线上性侵害未成年人的典型案例。201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10起利用互联网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典型案例,其中包括一起以“视频裸聊方式猥亵儿童案”;2018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中,也包括一起利用互联网猥亵儿童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乔某某以视频裸聊方式猥亵儿童案”中,被告人乔某某为满足其不良心理需要,于2014年3月至8月间,在自住房电脑上,通过登录QQ添加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为其好友,并冒充生理老师,以视频教学为名,先后诱骗多名幼女与其视频裸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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