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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疫"·说法论道|专家:防控新冠肺炎疫情,刑法须担重任(2)

2020-02-14 11:00正义网浏览:

  精确犯罪成立标准,纠正实践误偏 
  罪刑法定原则首先要求刑法的规定尤其是对犯罪的规定必须明确、具体,不易产生误解、歧义,而不能抽象概括、语义不明、含糊不清,否则就会模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间的界限,造成惩罚无辜、处罚过当或者放纵犯罪的严重后果。就传染病疫情防控期间的犯罪情况而言,拒绝采取隔离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传播危险的情况很多,但是否都一概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3年“非典”防控期间发布的《解释》第1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显然,该条对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构成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状规定得比较抽象、笼统,不易准确把握犯罪的成立标准。应该说,该条规定是当前司法机关处理拒绝采取隔离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传播危险案件的重要依据,与此同时,其间的隐患也已经出现。我们注意到,媒体报道的19例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的案件中,有不少是行为人仅有在疫区武汉工作或旅行的经历,未按规定报告、隔离,之后本人被确诊新冠肺炎,并造成他人被传染新冠肺炎或新冠肺炎传播危险。对于这种情况,行为人在出现新冠肺炎或疑似新冠肺炎症状之前,只是明知自己系来自疫区,连自身有可能携带新冠病毒病原体也未必有认知,更谈不上对造成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的希望或者放任。仅凭此种明知即认定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并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显然不妥。因此,《意见》对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构成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明确、准确的界定,即规定:“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该条相较以前的规定,第一种情形增设了三个必须同时具备的构成要素:(1)行为人必须是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2)行为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3)行为人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第二种情形增设了四个必须同时具备的构成要素:(1)行为人必须是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2)行为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3)行为人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4)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意见》的上述规定保障了案件的定性准确、不枉不纵。造谣、传谣也是疫情防控期间发生较多的一类情况,《意见》为保证准确认定和处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特意规定:“对于因轻信而传播虚假信息,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有助于纠正和避免当前实践中把一些因轻信、误信而通过微信、微博等媒体传播虚假信息行为当做犯罪处理的不当做法。 
  确立从严特殊政策,保障惩治力度 
  当前正值疫情肆虐、形势危急,举全国之力抗击新冠肺炎疫情之际,竟然有人逆流而动,实施各种妨害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无异于火上浇油、落井下石。急症用猛药,攻坚出重拳。对于这些妨害疫情防控的犯罪行为应当实行从严惩处的特殊刑事政策,给予严厉的刑罚制裁。这些行为严重妨害了疫情防控工作顺利进行,甚至造成疫情不能及时防控,客观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这些行为人明知疫情肆虐、防控艰难,仍出于各种不良动机实施妨害疫情防控犯罪行为,表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因而对这些行为人从重给予严厉惩处,具有充分的根据。鉴此,《意见》在规定了妨害疫情防控的9类33种犯罪之后规定:“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有关违法犯罪的,要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依法体现从严的政策要求,有力惩治震慑违法犯罪,维护法律权威,维护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这意味着,只要是在本次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实施《意见》规定的33种妨害疫情防控的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时,都必须把其在疫情防控期间犯罪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对犯罪分子判处较重的刑罚。这一规定的贯彻执行,将对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犯罪分子、震慑潜在的有妨害疫情防控之欲的人员发挥重要的警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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