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出售“车辆卡口信息”怎样界定处理(2)
2019-12-20 13:37正义网-检察日报浏览:次
◇对卡口信息等公共管理类信息的非法获取是对公民个人隐私和信息自决权的严重侵害,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
◇同一种信息在不同的情况下其敏感程度可能不同,有的情况下可能属于高度敏感信息,另一种情况下就可能属于一般敏感信息或普通信息。故司法实务中,对某种信息是否属于以及属于何种高度敏感信息不能一概而论,要结合具体案情作实质性价值判断。
◇针对同一查询对象内含多次同种类信息涉及司法实践中信息数量计算难题,司法实务中不妨以信息的识别价值作为判断标准。
案情: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霍某、高某(案发前均系某职能部门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出售车辆卡口信息(下称“卡口信息”,指通过卡口监控系统对城市道路或高速公路出入口、公路收费站等重点治安地段实时检测、拍摄,记录通过卡口的车辆号牌、颜色、时间、车内人员等情况的信息)牟利。主要作案方式是通过互联网平台联系买家,霍某、高某再根据买家提供的车牌号利用内网平台批量下载公民个人卡口信息后售出获利。霍某、高某等人所出售卡口信息主要用于帮助汽车贷款担保公司追债人员定位欠还贷款车辆位置,以向贷款人索债。截至案发,共查获霍某、高某非法下载并用于交易共计85辆汽车2679条卡口信息。
分歧意见:对于卡口信息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卡口信息可否归类于公民个人信息中的高度敏感信息,信息数量的计算标准均存在较大认识分歧。
对于卡口信息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卡口信息系车辆出现在高速路口、大桥等通道口位置的照片,其仅能反映车辆位置并被用于扣车这一针对“物”的行为,并不能与特定自然人活动相关联,故卡口信息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卡口信息的使用实际上是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判断公民个人行踪,与自然人活动情况密切相关,故应当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
对于卡口信息是否属于高度敏感信息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持否定态度,认为高度敏感信息往往与个体属性具有强关联性,能够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卡口信息不具备这样的属性,故仅能认定为一般公民个人信息。第二种意见认为,卡口信息属于高度敏感信息中的行踪轨迹信息。本案中,卡口信息系特定车辆在不同时间和地点的卡口截图,综合判断可以确定公民个人行踪轨迹。第三种意见认为,卡口信息反映的是汽车这一财产的轨迹,最终也是便于追债人员扣车,针对的是车本身的位置信息而非债务人位置,故卡口信息属于高度敏感信息中的财产信息。
对于以何种标准计算一条信息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所有卡口照片归属于查获的特定牌号汽车,故应当将85辆汽车作为信息条数。第二种意见认为,车辆经过每一个卡口均应计为一条信息,故本案共计2679条信息。第三种意见认为,两个卡口信息才能形成一次车辆轨迹路线,故应当将所有卡口信息折半计算。
评析:笔者认为,霍某、高某非法出售行踪轨迹1339条,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理由如下:
其一,卡口信息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可识别性个人信息。近年来,随着大数据技术等信息聚合科技的迅速发展,弱识别性信息、“去识别化”信息都能通过与其他信息的结合实现对自然人特定化、个性化识别。“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规定,能结合其他信息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间接性信息可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结合本案,卡口信息显示了与公民个人具有高度关联的私家车辆的运行轨迹。虽不具有直接识别性,但结合驾车人工作、贷款交易等信息可以间接反映出个体公民活动习惯和行为特征。这种间接性的识别能否进入刑法评价还要进一步结合公共管理属性进行理解。卡口信息来源于有关机关内网,属于典型的行政公共管理类信息。相较商业用途等普通数据,公共管理类信息更接近人格核心,且直接关涉社会管理和人民生活秩序,故而纳入国家机关管理。对卡口信息等公共管理类信息的非法获取是对公民个人隐私和信息自决权的严重侵害,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
◇同一种信息在不同的情况下其敏感程度可能不同,有的情况下可能属于高度敏感信息,另一种情况下就可能属于一般敏感信息或普通信息。故司法实务中,对某种信息是否属于以及属于何种高度敏感信息不能一概而论,要结合具体案情作实质性价值判断。
◇针对同一查询对象内含多次同种类信息涉及司法实践中信息数量计算难题,司法实务中不妨以信息的识别价值作为判断标准。
案情: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霍某、高某(案发前均系某职能部门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出售车辆卡口信息(下称“卡口信息”,指通过卡口监控系统对城市道路或高速公路出入口、公路收费站等重点治安地段实时检测、拍摄,记录通过卡口的车辆号牌、颜色、时间、车内人员等情况的信息)牟利。主要作案方式是通过互联网平台联系买家,霍某、高某再根据买家提供的车牌号利用内网平台批量下载公民个人卡口信息后售出获利。霍某、高某等人所出售卡口信息主要用于帮助汽车贷款担保公司追债人员定位欠还贷款车辆位置,以向贷款人索债。截至案发,共查获霍某、高某非法下载并用于交易共计85辆汽车2679条卡口信息。
分歧意见:对于卡口信息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卡口信息可否归类于公民个人信息中的高度敏感信息,信息数量的计算标准均存在较大认识分歧。
对于卡口信息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卡口信息系车辆出现在高速路口、大桥等通道口位置的照片,其仅能反映车辆位置并被用于扣车这一针对“物”的行为,并不能与特定自然人活动相关联,故卡口信息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卡口信息的使用实际上是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判断公民个人行踪,与自然人活动情况密切相关,故应当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
对于卡口信息是否属于高度敏感信息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持否定态度,认为高度敏感信息往往与个体属性具有强关联性,能够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卡口信息不具备这样的属性,故仅能认定为一般公民个人信息。第二种意见认为,卡口信息属于高度敏感信息中的行踪轨迹信息。本案中,卡口信息系特定车辆在不同时间和地点的卡口截图,综合判断可以确定公民个人行踪轨迹。第三种意见认为,卡口信息反映的是汽车这一财产的轨迹,最终也是便于追债人员扣车,针对的是车本身的位置信息而非债务人位置,故卡口信息属于高度敏感信息中的财产信息。
对于以何种标准计算一条信息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所有卡口照片归属于查获的特定牌号汽车,故应当将85辆汽车作为信息条数。第二种意见认为,车辆经过每一个卡口均应计为一条信息,故本案共计2679条信息。第三种意见认为,两个卡口信息才能形成一次车辆轨迹路线,故应当将所有卡口信息折半计算。
评析:笔者认为,霍某、高某非法出售行踪轨迹1339条,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理由如下:
其一,卡口信息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可识别性个人信息。近年来,随着大数据技术等信息聚合科技的迅速发展,弱识别性信息、“去识别化”信息都能通过与其他信息的结合实现对自然人特定化、个性化识别。“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规定,能结合其他信息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间接性信息可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结合本案,卡口信息显示了与公民个人具有高度关联的私家车辆的运行轨迹。虽不具有直接识别性,但结合驾车人工作、贷款交易等信息可以间接反映出个体公民活动习惯和行为特征。这种间接性的识别能否进入刑法评价还要进一步结合公共管理属性进行理解。卡口信息来源于有关机关内网,属于典型的行政公共管理类信息。相较商业用途等普通数据,公共管理类信息更接近人格核心,且直接关涉社会管理和人民生活秩序,故而纳入国家机关管理。对卡口信息等公共管理类信息的非法获取是对公民个人隐私和信息自决权的严重侵害,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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