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期货违法犯罪防范与治理(2)
2019-11-23 19:30正义网浏览:次
□金融犯罪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以及金融管理秩序,防范金融犯罪的目标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业的安全与稳定发展,最终是为了经济安全与国家安全。
□针对目前金融犯罪高发、惩治难的问题,应从三个方面进行风险防控的完善:一是刑事立法完善;二是应探索将人工智能更多地应用到金融监管实践当中;三是强化金融消费者保护,探索由检察机关提起涉证券领域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证券期货市场改革发展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防范与治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对于保障资本市场稳定、促进实体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日前,由福建省泉州市检察院、上海市检察院、《中国检察官》杂志社、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研究院联合主办,福建省石狮市检察院承办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的防范与治理”研讨会在石狮市举行。与会专家学者围绕证券期货犯罪的基础理论、司法实务疑难问题,以及当前证券期货犯罪常见多发罪名等开展深入研讨。
甄辨技术手段厘清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性质
针对目前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处理常见司法实务疑难问题,中国政法大学互联网金融研究院院长、教授李爱君认为,金融犯罪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以及金融管理秩序,防范金融犯罪的目标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业的安全与稳定发展,最终是为了经济安全与国家安全。在性质认定上,应当更清楚地分辨和界定证券市场操控行为。同时,技术的控制力在特定领域已远先进于人类大脑,应当发挥兜底条款的行为监管作用,通过行为是否表现为穿透式等来判断行为是否违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巡回审理协作部副总经理吴明晖介绍,市场操纵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其中“忽悠式”重组的操纵方式,以虚增收入、虚增银行资产等手段,将有毒资产装进上市公司,这需要引起实务工作者的注意。
对于操纵证券市场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李兰英认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应当属于结果犯,司法实践中应当在条件说的基础上,运用推定的方法,并允许反证的存在,由辩护人就事实的真伪进行举证。此外,还应注重前置法与刑法的衔接问题。
针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司法实务疑难问题,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谢向英提出,两高2019年6月出台的《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对操纵市场类型规定存在一定差异,《解释》新增了部分新类型的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谢向英认为,对于蛊惑交易操纵行为与重大事项的操纵行为存在以下信息虚假性的区别:重大信息的虚假性、不确定性是编造并传播的,但重大事项的操纵的虚假性则需要进行进一步判断。对于蛊惑交易操纵与“抢帽子”交易操纵行为的区别关键在于该交易是否需要进行推荐。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研究院研究人员林雨佳认为,我国市场操纵犯罪行为的本质是滥用优势非法控制市场,可以将我国市场操纵犯罪行为分为滥用资金优势型操纵、滥用信息优势型操纵、滥用持股优势型操纵和滥用技术优势型操纵。在人工智能时代,刑法应重点规制滥用技术优势型操纵。
从标准和逻辑层面解决内幕交易犯罪司法认定难题
关于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的认定,实践中争议较大,对重大影响的判断往往是依靠实践中的经验总结,其仍然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吴明晖这样表示。
就内幕交易司法审查难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四级高级法官赵靓表示,实践中存在争议问题较多,主要包括:一是证监会认定函的性质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二是因履职获取内幕信息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三是以具有正当信息来源或基于个人专业知识、技术分析为由提出抗辩、传递型内幕交易中二手以上人员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四是关于违法所得数额的计算以及行刑衔接等。
□针对目前金融犯罪高发、惩治难的问题,应从三个方面进行风险防控的完善:一是刑事立法完善;二是应探索将人工智能更多地应用到金融监管实践当中;三是强化金融消费者保护,探索由检察机关提起涉证券领域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证券期货市场改革发展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防范与治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对于保障资本市场稳定、促进实体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日前,由福建省泉州市检察院、上海市检察院、《中国检察官》杂志社、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研究院联合主办,福建省石狮市检察院承办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的防范与治理”研讨会在石狮市举行。与会专家学者围绕证券期货犯罪的基础理论、司法实务疑难问题,以及当前证券期货犯罪常见多发罪名等开展深入研讨。
甄辨技术手段厘清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性质
针对目前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处理常见司法实务疑难问题,中国政法大学互联网金融研究院院长、教授李爱君认为,金融犯罪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以及金融管理秩序,防范金融犯罪的目标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业的安全与稳定发展,最终是为了经济安全与国家安全。在性质认定上,应当更清楚地分辨和界定证券市场操控行为。同时,技术的控制力在特定领域已远先进于人类大脑,应当发挥兜底条款的行为监管作用,通过行为是否表现为穿透式等来判断行为是否违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巡回审理协作部副总经理吴明晖介绍,市场操纵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其中“忽悠式”重组的操纵方式,以虚增收入、虚增银行资产等手段,将有毒资产装进上市公司,这需要引起实务工作者的注意。
对于操纵证券市场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李兰英认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应当属于结果犯,司法实践中应当在条件说的基础上,运用推定的方法,并允许反证的存在,由辩护人就事实的真伪进行举证。此外,还应注重前置法与刑法的衔接问题。
针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司法实务疑难问题,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谢向英提出,两高2019年6月出台的《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对操纵市场类型规定存在一定差异,《解释》新增了部分新类型的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谢向英认为,对于蛊惑交易操纵行为与重大事项的操纵行为存在以下信息虚假性的区别:重大信息的虚假性、不确定性是编造并传播的,但重大事项的操纵的虚假性则需要进行进一步判断。对于蛊惑交易操纵与“抢帽子”交易操纵行为的区别关键在于该交易是否需要进行推荐。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研究院研究人员林雨佳认为,我国市场操纵犯罪行为的本质是滥用优势非法控制市场,可以将我国市场操纵犯罪行为分为滥用资金优势型操纵、滥用信息优势型操纵、滥用持股优势型操纵和滥用技术优势型操纵。在人工智能时代,刑法应重点规制滥用技术优势型操纵。
从标准和逻辑层面解决内幕交易犯罪司法认定难题
关于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的认定,实践中争议较大,对重大影响的判断往往是依靠实践中的经验总结,其仍然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吴明晖这样表示。
就内幕交易司法审查难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四级高级法官赵靓表示,实践中存在争议问题较多,主要包括:一是证监会认定函的性质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二是因履职获取内幕信息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三是以具有正当信息来源或基于个人专业知识、技术分析为由提出抗辩、传递型内幕交易中二手以上人员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四是关于违法所得数额的计算以及行刑衔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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