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压路机作业不当致人死亡怎样担责(2)
2019-11-01 09:55正义网-检察日报浏览:次
案情:犯罪嫌疑人钟某经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驾驶一辆26吨胶轮压路机(属于B公司,负责人胡某,车主韩某),于2017年10月28日到某特定路段进行路面铺设施工。车主韩某为现场指挥人员。当日16时许,在施工过程中,钟某倒车时,忽略了车后其他施工人员,将在车后施工的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员张某碾轧至胶轮下,致其当场死亡。如果压路机属于特种设备,而钟某并未获得特种设备操作资格,其碾轧他人致死属于重大责任事故;而压路机所在公司负责人胡某及现场指挥人员韩某也应因明知钟某没有特种设备操作资格而允许其驾车施工,承担相应责任。但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办案人员发现,压路机自2014年后便不再属于特种设备,操作人员不需要特种作业资格证。
分歧意见:本案中,钟某倒车时因为疏忽导致张某死亡的行为构成犯罪没有异议,但其行为构成何罪以及公司负责人、现场指挥人员应否担责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钟某行为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钟某在操作压路机进行施工时,因为疏忽大意观察不周,倒车前未发现车后有人,主观上存在过失,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后果,符合刑法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应该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嫌疑人钟某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钟某行为应定性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因为尽管压路机不属于特种设备,钟某不需要安全操作资格证,但其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操作压路机,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将被害人压死的行为更符合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特征,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压路机所属公司B公司负责人胡某和现场指挥人员韩某作为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应当同时追究该二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钟某的行为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竞合犯,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责。而B公司负责人胡某及车主韩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钟某的行为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认定,但不能扩大追究责任的对象。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134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据此分析,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生产、作业安全;在客观方面,该罪表现为行为人在生产和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该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具体到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钟某因疏忽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系发生在生产和作业过程中即铺路过程中,这一点确定无疑。那么,犯罪嫌疑人钟某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以及其公司负责人和现场指挥人员是否也要承担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需要分析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钟某驾驶压路机是否需要持证上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而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4年发布的《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中,明确了纳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范围,其中压路机已经不再列入该目录范围。据此,钟某驾驶压路机并不需要取得特种作业相关人员资格证。而进一步分析,钟某所在公司负责人和现场指挥人员对钟某不具有特种作业资格证这一点主观上无过错,不应以此为由认定该二人主观上有过失。
分歧意见:本案中,钟某倒车时因为疏忽导致张某死亡的行为构成犯罪没有异议,但其行为构成何罪以及公司负责人、现场指挥人员应否担责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钟某行为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钟某在操作压路机进行施工时,因为疏忽大意观察不周,倒车前未发现车后有人,主观上存在过失,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后果,符合刑法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应该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嫌疑人钟某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钟某行为应定性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因为尽管压路机不属于特种设备,钟某不需要安全操作资格证,但其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操作压路机,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将被害人压死的行为更符合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特征,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压路机所属公司B公司负责人胡某和现场指挥人员韩某作为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应当同时追究该二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钟某的行为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竞合犯,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责。而B公司负责人胡某及车主韩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钟某的行为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认定,但不能扩大追究责任的对象。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134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据此分析,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生产、作业安全;在客观方面,该罪表现为行为人在生产和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该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具体到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钟某因疏忽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系发生在生产和作业过程中即铺路过程中,这一点确定无疑。那么,犯罪嫌疑人钟某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以及其公司负责人和现场指挥人员是否也要承担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需要分析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钟某驾驶压路机是否需要持证上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而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4年发布的《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中,明确了纳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范围,其中压路机已经不再列入该目录范围。据此,钟某驾驶压路机并不需要取得特种作业相关人员资格证。而进一步分析,钟某所在公司负责人和现场指挥人员对钟某不具有特种作业资格证这一点主观上无过错,不应以此为由认定该二人主观上有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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