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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换部件隐瞒不告 汽车销售鱼目混珠赔偿难逃(2)

2019-08-25 17:04法制日报浏览:

  新车实为事故车辆
  起诉获偿三倍车价
  2018年1月,袁某某在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新车,并与其在2018年1月19日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袁某某向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长城风骏5黑色皮卡车一辆;购车款8.88万元。”合同签订后,袁某某向公司交付首付款、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等费用共计4.19万元,另6.2万元以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
  同年1月30日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袁某某,袁某某于当日将车开到汽车装饰店加装雾灯,拆下保险杠后,发现该保险杠不是原车装配,防撞钢梁弯曲,车灯破损并粘玻璃胶,该车辆系事故车。
  袁某某和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后,起诉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及相关费用共计10.39万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三倍赔偿款共计31.17万元。
  同年5月,南川法院判决被告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赔偿三倍汽车销售价即26.64万元。该汽车销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三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及相关费用共计10.39万元的主张,因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的购车款及费用共计4.19万元,另6.2万元以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但银行未向被告划款,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价款为4.19万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三倍赔偿的请求,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该案中没有欺诈行为,其交付事故车辆的事实属实,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三倍赔偿的应当是车价款,即8.88万元×3=26.64万元,不包括代办代收的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等费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超过26.64万元的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检测调校出现过失
  不知情不构成欺诈
  2016年12月,何某向重庆市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丰田皇冠新车一辆,按约定支付了车款、车辆购置税、保险费,提车后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过程中,车管所告知该车后备厢(或行李区)从车外无法观察但打开后能直接观察的合适位置缺乏标志车辆识别代号,无法办理注册登记。
  经鉴定,该车行李厢盖有过拆卸。何某认为拆卸行为发生的原因系车辆发生过事故,公司销售时未将此事告知,构成欺诈,遂起诉至江北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新车定购单》;公司返还购车款;公司赔偿车辆购置税、保险费、鉴定费并赔偿三倍购车款。
  公司辩称,公司对包括涉案车辆在内的同一型号若干车辆进行新车检测时,因车辆的行李厢盖均存在缝隙较大需要调校,故公司将若干车辆的行李厢盖拆卸并重新安装,安装过程中误将其他车辆的行李厢盖安装至涉案车辆,属于操作失误,不存在欺诈的故意。
  江北区法院认为,公司在涉案车辆交易时未告知车辆曾拆卸并更换行李厢盖,且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销售人员交易时并不知晓涉案车辆曾拆卸并更换行李厢盖的情况,系工作失误,主观上并非有意隐瞒”,综合现有证据,法院认定公司存在欺诈,支持了消费者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发现公司在检测调试中存在过失,但对售出车辆存在瑕疵并不知情,没有制造假象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故意,并不构成消费欺诈,根据出现的新证据及查证的事实,判决汽车销售公司为何某办理退货并返还购车款26万余元,同时赔偿车辆购置税、保险费、鉴定费等费用3万余元,共计29万余元。
  法规集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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