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奇莱案”水落石出:别歪曲了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含义(2)
2019-02-23 12:15“中央政法委长安剑”微信公众号浏览:次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陕西榆林凯奇莱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诉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合作勘查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凯奇莱案”)之所以闹得沸沸扬扬,除各种牵强附会的“阴谋论”外,很大程度在于炒作者歪曲了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含义,将“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中的“审理者”混同于案件承办人,将院长庭长依法履行审判监督职责曲解为插手干预案件,甚至将个别人严重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和审判纪律的行为,美化为坚持原则、抵制干预。实践中,有的同志对民主集中制和司法责任制的关系把握不准,以为一旦讲了“集中”,可能又会回到改革前层层汇报、层层签批的办案模式。事实上,结合宪法法律规定和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认真加以分析即可发现:坚持民主集中制和落实司法责任制二者并不矛盾,而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只有严格坚持民主集中制,才能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民主集中制是中国共产党的根本组织原则和领导制度,也是宪法确定的治国理政原则,充分体现了我们党的政治优势、组织优势、制度优势、工作优势。毫无疑问,作为组织原则和工作方法,民主集中制应当贯穿于人民法院党建队建、审判执行、司法行政等各项工作全过程。
当然,审判权力运行有其特点和规律,在具体适用民主集中制原则时,应当结合宪法法律规定和司法改革要求,实事求是,统筹考虑。2018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确定了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审判工作重大问题时的组织原则,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除审判委员会外,人民法院其他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就不适用民主集中制原则。
审判权是判断权,具有亲历性、中立性、程序性等特点,不能简单套用行政机关下级服从上级的工作模式。例如,院长庭长对于没有参与审理的案件,不能以行政命令方式直接改变独任法官、合议庭的意见。同时,为提高审判效率,简易程序案件基本由独任法官审理;为充分发扬司法民主,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遵循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合议庭存在多种意见或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提请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研究,最终适用民主集中制原则,以法院名义对外作出确定性判决,这才是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不是任由法官个人独立行使审判权。实践中,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是独任法官、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等法定审判组织,裁判最终也是以人民法院名义作出的。因此,应当从法院整体责任角度,科学、准确地适用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一,在审判组织依法尽职履责上体现民主集中制。民主集中制是充分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必须尊重每个人独立发表意见的权利、尊重多数人意见,既要防止个人专断、架空集体,又要防止互相推诿、效率低下。按照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合议庭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经合议庭组成人员签署,由人民法院发布。合议制要求合议庭成员平等行权、共同决策、集体担责,绝不允许承办法官一人大包大揽,坚决禁止以各种方式排斥其他合议庭成员参与审理。合议庭内部分歧较大,无法形成多数意见时,可以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必要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合议庭复议时对专业法官会议的多数意见是否采纳应当明确记录,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必须服从,防止议而不决、决而不行。
第二,在院长庭长依法监督管理上体现民主集中制。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前提,在于监督管理者有明晰的职责范围和权力清单,确保民主时充满活力、集思广益,集中时有理有据、决策有力。司法责任制是个整体概念,既包括审判责任,也包括审判监督管理责任,只有全面理解和落实,才能实现放权不放任、监督不缺位、到位不越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司法责任制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对于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等“四类案件”,院长庭长有权要求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对于审判质效、类案同判、纪律作风等方面存在的问题,院长庭长应当依职权提出监督纠正意见。总之,院长庭长在权力职责清单范围内按程序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不属于不当过问或干预案件;相反,因怠于或不当行使监督管理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院长庭长相应责任。“凯奇莱案”作为一起历时12年的重大案件,案情疑难复杂,牵涉多方利益主体,关涉重大经济利益,社会各界高度关注,从案件性质上看,属于司法责任制改革文件中提到的“四类案件”,院长庭长依法按程序留痕签发,正是依法履职、担当尽责的表现。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民主集中制是中国共产党的根本组织原则和领导制度,也是宪法确定的治国理政原则,充分体现了我们党的政治优势、组织优势、制度优势、工作优势。毫无疑问,作为组织原则和工作方法,民主集中制应当贯穿于人民法院党建队建、审判执行、司法行政等各项工作全过程。
当然,审判权力运行有其特点和规律,在具体适用民主集中制原则时,应当结合宪法法律规定和司法改革要求,实事求是,统筹考虑。2018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确定了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审判工作重大问题时的组织原则,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除审判委员会外,人民法院其他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就不适用民主集中制原则。
审判权是判断权,具有亲历性、中立性、程序性等特点,不能简单套用行政机关下级服从上级的工作模式。例如,院长庭长对于没有参与审理的案件,不能以行政命令方式直接改变独任法官、合议庭的意见。同时,为提高审判效率,简易程序案件基本由独任法官审理;为充分发扬司法民主,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遵循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合议庭存在多种意见或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提请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研究,最终适用民主集中制原则,以法院名义对外作出确定性判决,这才是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不是任由法官个人独立行使审判权。实践中,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是独任法官、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等法定审判组织,裁判最终也是以人民法院名义作出的。因此,应当从法院整体责任角度,科学、准确地适用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一,在审判组织依法尽职履责上体现民主集中制。民主集中制是充分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必须尊重每个人独立发表意见的权利、尊重多数人意见,既要防止个人专断、架空集体,又要防止互相推诿、效率低下。按照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合议庭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经合议庭组成人员签署,由人民法院发布。合议制要求合议庭成员平等行权、共同决策、集体担责,绝不允许承办法官一人大包大揽,坚决禁止以各种方式排斥其他合议庭成员参与审理。合议庭内部分歧较大,无法形成多数意见时,可以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必要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合议庭复议时对专业法官会议的多数意见是否采纳应当明确记录,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必须服从,防止议而不决、决而不行。
第二,在院长庭长依法监督管理上体现民主集中制。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前提,在于监督管理者有明晰的职责范围和权力清单,确保民主时充满活力、集思广益,集中时有理有据、决策有力。司法责任制是个整体概念,既包括审判责任,也包括审判监督管理责任,只有全面理解和落实,才能实现放权不放任、监督不缺位、到位不越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司法责任制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对于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等“四类案件”,院长庭长有权要求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对于审判质效、类案同判、纪律作风等方面存在的问题,院长庭长应当依职权提出监督纠正意见。总之,院长庭长在权力职责清单范围内按程序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不属于不当过问或干预案件;相反,因怠于或不当行使监督管理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院长庭长相应责任。“凯奇莱案”作为一起历时12年的重大案件,案情疑难复杂,牵涉多方利益主体,关涉重大经济利益,社会各界高度关注,从案件性质上看,属于司法责任制改革文件中提到的“四类案件”,院长庭长依法按程序留痕签发,正是依法履职、担当尽责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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