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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涉嫌受贿行为如何定性(2)

2019-01-30 11:11中国纪检监察报浏览:
  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涉嫌受贿行为如何定性
  【典型案例】
  杜某某,中共党员,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原大队长,2014年退休。2015年9月,张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该县公安局查获,随后,张某某家属找到杜某某,希望其能帮忙打听案情并设法减轻张某某的刑罚,当场送给杜某某12万元作为“辛苦费”。杜某某收钱后找县公安局的同事打听案情,积极协调。但事情最终“没办成”,张某某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张某某家属送的12万元被杜某某全部用于个人开支。
  2018年3月,县纪委监委接到举报,反映杜某某退休后以能为他人协调案件为由,收受他人钱物。县纪委监委对杜某某立案审查调查并查明了其严重违纪违法事实。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杜某某作为受贿罪主体是否适格,其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以及对其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受贿罪的必备要件,杜某某已经退休,不再有职务,且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只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没有规定“利用过去职务上的便利”,对前者不能随意扩大解释,因此杜某某并不能成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但其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廉洁纪律,应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种意见认为,杜某某虽然已经退休,但其原来的职务和地位形成的关系及影响还在,实际上还有“余权”。这种影响可以视为原职务的延续,因此杜某某是适格的受贿罪犯罪主体,加上其客观上有收受他人12万元,帮助他人打听案情、积极协调的行动,因此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第三种意见认为,杜某某已经退休,不再有职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能成立,因此杜某某并非适格的受贿罪犯罪主体,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但杜某某作为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找原单位同事打听案情、从中协调,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可以依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后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适格主体,以及对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之后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一般情况下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受贿罪犯罪主体
  根据刑法规定,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一个重要前提是“从事公务”。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离开原工作岗位,没有职务,不是刑法中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
  再者,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原职务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或者索取请托人财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社会风气造成不良影响,但没有直接侵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此,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一般情况下不是受贿罪的适格主体。
  二、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之后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本案中,杜某某已经退休,但他曾是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队长,现职的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多为其同事或下属。杜某某正是利用了以前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找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打听案情、协调办事,企图减轻张某某的刑罚,并收受请托人12万元,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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