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人货物变"自产货物" 揭"自营出口"背后的骗税真相(2)
2018-12-20 10:51正义网浏览:次
郭某辩称兴弘嘉公司是贸综服企业,具有自营出口权。该公司以自营名义代小微企业出口货物并办理相应退税手续,符合我国现行法律及政策规定,也顺应时代发展的潮流,被告单位及其个人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该辩解因具有专业性而令人迷惑。
为充分了解我国出口相关政策背景,办案组先后走访了河北省商务厅与石家庄海关。了解到省商务厅对外贸企业已由管理转为宏观政策指导,海关部门虽对货物出口监管进行了详细解析,但仅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相关问题,涉税问题的迷惑依然未解。大家调整思路,向原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进行了多轮专业咨询,办案组明晰了出口报关及退税程序。经了解,国家为了增强企业竞争力,扩大出口创汇,实行出口退税政策,即对出口货物退还其在国内生产和流通环节实际缴纳的增值税。企业一般以自营出口和代理出口两种形式从事对外贸易:具有自营出口权的生产型企业只能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或视为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不具有出口权的中小型生产企业可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专门为中小型生产企业出口提供物流、报关、信保、融资、收汇、退税等服务的企业)代理出口。
“本案中兴弘嘉公司是具有自营出口权的生产型企业,而非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依法不能代理出口业务。”检察官张继辉告诉记者,“该公司利用自营出口资格,将他人货物伪装为自己生产的货物报关出口,并通过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外汇等制造自营出口的假象,向税务部门申报退税,使国家税款遭受巨额损失,其行为实质是骗取税款的犯罪行为。”
法庭交锋维护正义
本案大部分上诉人在衡水市,2018年6月7日,河北省检察院办案组全体成员在衡水市中级法院出庭,14名上诉人、2名上诉单位诉讼代表人及14名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从当日上午9点持续到晚上9点,历经12个小时。
庭审前,办案组核实并重新确定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保证诉讼正常进行,向合议庭提出开庭审理范围、庭审方案等问题的建议,积极做好开庭准备,通过庭前会议将影响庭审效率的因素予以排除。鉴于本案证据在一审已全部出示和质证,在征得合议庭同意和辩方意见之后,出庭检察员将证据综合总结为七组并进行了展示,此次庭审焦点在于法律适用的问题。
上诉人郭某毕业于对外经贸大学,长期从事纺织品对外贸易,熟知对外贸易理论和交易习惯,兴弘嘉公司聘请了知名律师进行辩护。庭审中,郭某按照“为小微企业提供出口平台,为平衡账目虚开发票,未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逻辑进行自辩,指责办案人员不懂对外贸易政策。面对此种情况,办案组沉着冷静,通过发问,引导其对兴弘嘉公司违规之处进行客观陈述。法庭质证和辩论过程中,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和辩护人先于检察员发表质证和辩护意见,原计划的常规答辩和出庭意见显然不利于指控犯罪。
为增强指控的有效性,检察员首先简化对全案事实、证据等的正面立论,转而直接针锋相对地发表驳论。特别是对郭某反复强调的对外贸易政策问题,检察员全面梳理了我国自2006年至2014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对外贸易和涉税政策性文件,引用规定纠正郭某对国税总局2006年第24号通知和2014年第13号公告的曲解,宣读并解释了郭某不掌握的2017年第35号公告的内容,解读了商品从生产到销售再到出口各个环节征税的机制和操作方式,明晰了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理出口权的形式和特征,揭露了兴弘嘉公司将他人出口业务伪装成自营出口业务,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事实。
“兴弘嘉公司除了利用该公司自营出口资格,将他人货物冒充为自己生产的货物,进行单证交易之外,物流、报关都是由联系业务的中间人完成;货款回流、收汇均为获取退税款而人为操作形成;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均系虚开;上述出口退税的必要环节均是通过非正当途径形成。最终的结果使本不能获得出口退税的国内贸易,被伪装为该公司的自营出口业务,获取退税款,致使国家税款遭受损失。”检察员指出,兴弘嘉公司的行为实质上就是国家税务总局始终严查的“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行购买外汇(自带汇票)、自行报关、不见进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进行出口”的“四自三不见”行为,不符合贸易综合服务企业出口的相关规定,也不符合生产企业视同自产货物自营出口的规定。其假借自营出口之名,行骗取出口退税之实,应按照骗取出口退税罪予以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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