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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洗钱入罪的意义与司法适用(3)

2021-03-25 14:22正义网浏览:

自洗钱入罪的意义与司法适用

  自洗钱的单独入罪,可以为有关部门有效预防、惩治洗钱违法犯罪以及境外追逃追赃提供充足的法律保障,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进行修订的最大“亮点”。
  对于洗钱罪在主观方面的认定,可以分为“自洗钱”与“他洗钱”两种类型来理解适用:在“自洗钱”的情形下,不存在对“明知”的证明问题;但是,在“他洗钱”的情况下,依然需要证明行为人主观要件的成立。
  新近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是对洗钱罪进行罪名设立以来的第三次修订,涉及自洗钱、行为方式、“明知”要件和罚金刑等问题,特别是将自洗钱入罪,这是我国通过刑法修正案的立法模式对洗钱罪进行历次修订过程中的最大“亮点”,体现出与时俱进和合理调整的刑事立法立场,是我国反洗钱刑事法律规制中的重大进步。
  从规范层面看,1997年刑法在第191条洗钱罪的罪状中,对于客观行为方式的规定,采用了一个“提供(资金账户)”和三个“协助(将资金转换、转移和汇往境外)”的帮助型语义结构;在主观方面,对于来源于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之违法性认识,使用“明知”的术语。通过对这些语义结构和术语进行解读,可以看出,由于上游犯罪的实施人(本犯)不存在所谓自己“帮助”本人的问题,其在主观上对于自己清洗的“黑钱”之性质和来源也是必然“明知”的,从表面上看应无需规定。但是,从我国设立洗钱罪的时代背景和刑事政策出发,可说明我国刑法在设置洗钱罪时,认为犯罪主体只能是处于第三方的自然人和单位(他犯),即上游犯罪的本犯进行自洗钱时,不能构成洗钱罪。这主要是基于洗钱罪与上游犯罪存在的紧密依附关系,在传统规制赃物罪的思路下,认为本犯实施的洗钱活动是上游犯罪的延伸和后续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故在第191条中没有规定自洗钱入罪。
  修订背景:落实顶层设计要求
  随着总体国家安全观的确立,我国对反洗钱重要性的认识发生质的提升,认为反洗钱是维护国家安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故从国家战略高度重视反洗钱,并且在顶层进行制度设计。2017年4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经过审议,将“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列为深化改革的重点任务。2017年8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为了落实“三反”机制,发布《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意见》(下称《意见》),全新界定反洗钱的重要性,提出反洗钱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维护经济社会安全稳定的重要保障,是参与全球治理、扩大金融业双向开放的重要手段。同时,《意见》第10条明确规定:“推动研究完善相关刑事立法,修改惩治洗钱犯罪和恐怖融资犯罪相关规定。按照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明确承诺执行的国际标准要求,研究扩大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将上游犯罪本犯纳入洗钱罪的主体范围。”为了落实上述关于反洗钱的顶层设计要求和路线图,刑事立法必须做出积极反应。
  为了落实顶层设计的指引性要求,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删除第191条关于客观行为方式中三个“协助”和“明知”等术语,排除了自洗钱入罪的“路障”,解禁了洗钱罪只能由他犯构成的限制性框架,从而将自洗钱纳入洗钱罪的打击范围。从法律意义上看,正如立法机关所言,自洗钱的单独入罪,可以为有关部门有效预防、惩治洗钱违法犯罪以及境外追逃追赃提供充足的法律保障。这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进行修订的最大“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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