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立法禁止采集自然人的血型、疾病和生物识别信息等(6)
2020-12-03 13:29北方网浏览:次
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清单应当列明联合激励和惩戒的具体事项、实施依据、实施主体、实施手段、实施对象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还应当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采取失信惩戒,并将相关失信行为记入其个人信用记录。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督管理机制。
市场主体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时作出的书面承诺,其履行情况应当纳入信用记录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公开信用承诺,信用承诺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鼓励市场主体根据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对守信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守信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对失信主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贷款利率、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第三十五条 鼓励行业协会与依法设立的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信用评级评价,依据章程对守信主体采取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业内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归集、使用、加工、传输社会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社会信用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不得查询信用主体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信用主体享有免费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
公共信用管理机构、信用服务机构等应当向信用主体免费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九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与其社会信用信息相关的采集、归集、应用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变动理由等情况。
自然人有权每年从采集、归集其社会信用信息的信用服务机构免费获取两次本人的信用报告。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应当注明社会信用信息的使用、查询情况。
信用服务机构向信用主体提供相关服务,不得将该服务与社会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
第四十条 信用主体认为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应用等过程中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公共信用管理机构、信用服务机构等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一条 公共信用管理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作出异议标注,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处理并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如需向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核查信息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接到核查通知的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将核实后的信息记录同步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信用服务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作出异议标注,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和信息来源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作出不予更正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异议处理完毕后,应当取消异议标注。异议处理需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异议申请办理时间。
第四十二条 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服务机构等申请查询信用主体失信信息的期限为五年,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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