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立法禁止采集自然人的血型、疾病和生物识别信息等(2)
2020-12-03 13:29北方网浏览:次
(三)强化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
《条例》突出对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一是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归集、使用、加工、传输社会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社会信用信息。二是明确信用主体有权知晓与其社会信用信息相关的采集、归集、应用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变动理由等情况,认为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应用等过程中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公共信用管理机构、信用服务机构等提出异议申请。三是规定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服务机构等申请查询信用主体失信信息的期限为五年。期限届满,公共信用管理机构、信用服务机构等应当将该失信信息从公开和查询界面删除,不再对外提供查询,该信息不再作为对信用主体进行社会信用评价的依据。四是明确在失信信息查询期限内,信用主体可以通过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
(四)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一是明确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将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相关信用产品与服务,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培育、规范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二是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等技术开发信用产品,拓展信用应用服务领域,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用服务,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增强国际影响力。三是鼓励高等院校开设信用管理相关专业,培养信用服务专业人才;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信用服务人才。同时,还对信用服务行业自律管理、信用服务机构规范经营等作出了规定。
(五)支持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一是明确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充分发挥国家机关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的表率和导向作用,提升国家机关公信力,树立国家机关公开、公平、清廉的诚信形象。二是明确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遵守行业信用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改善商务信用环境。三是明确本市要加强医疗卫生、社会保障、教育科研、文化体育、环境保护、基层治理等领域的社会诚信建设,组织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营造诚信和谐的社会氛围。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津云新闻编辑孙畅)
条例全文
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
(2020年12月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
第三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五章 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六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诚信建设,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社会信用水平,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保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应用和管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行为和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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