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激励机制(2)
2020-10-16 13:39正义网浏览:次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类似制度的激励机制中,最为关键的激励因素是该制度能够在实现公正、效率的基础上给被追诉人带来“好处”。离开了这一点,该制度所能带来的其他好处将难以实现。现代刑事诉讼以无罪推定为前提,法律赋予被追诉人一系列的诉讼权利,这些诉讼权利是司法机关顺利推进刑事诉讼程序必须予以保障的。但是,这些权利,被告人也是可以放弃的,比如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选择适用简易、速决程序,而要想让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且主动放弃适用普通程序,需要在公正基础上给予被追诉人相应的制度激励。以匈牙利为例,其1999年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审判豁免制度,对于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但由于该制度几乎未对被告人提供激励,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率很低;2017年刑事诉讼法典废除了审判豁免制度,代之以认罪协议制度,法官如果接受控辩协议,则须受协议约束,不能对被告人施加更为严厉的处罚。匈牙利的改革经验给予我们的启示是,要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较高的适用率,重要因素之一在于将“从宽处理”的制度激励落到实处,这是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大的内在驱动力。
将“从宽处理”的制度激励落到实处,主要有两种途径:其一是实体法层面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可获利益的明确化;其二是程序法层面对量刑建议形成机制的规范化、合意化以及法院拒不采纳量刑建议事由的明确化。通过上述途径增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可预期性,可以有效激励被追诉人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而达到“稳定较高适用率”之功效。需要指出的是,将“程序从简”理解为“从宽处理”的表现形式,这种观点存在着认识上的误区:一是将被追诉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对被追诉人的从宽处理;二是将适用完整的普通程序视为对被追诉人的一种惩罚;三是倒因为果,将对被追诉人从宽处理的原因视为从宽处理本身。“程序从简”虽然在保障被追诉人获得迅速审判方面对被追诉人有利,但它与保障被追诉人的其他诉讼权利(如辩护权、对质权等)之间存在冲突,其显然难以成为激励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主要驱动力,这正是匈牙利的审判豁免制度成效不彰的根本原因。
我国检察机关大力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实施,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办理中的主导作用,彰显了我国司法体制的特色和优势。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未来适用中,除检察机关自觉担当、努力推动、保驾护航之外,还需重视通过将“从宽处理”的制度激励进一步落到实处,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的相对稳定,并且维持在较高水平运行,以便于充分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多元价值目标。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教授)(责任编辑:刘晓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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