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栋楼判赔”更宜由兜底走向共济
2020-09-16 13:13法治日报浏览:次
最近,一则“天降铁球砸死女婴,整栋楼判赔”的消息,再次引发大家对高空抛物这个经典法律问题的讨论。前不久,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除家中确无人居住的不承担责任,其余121户业主每户补偿原告3000元。对此判决结果,目前有30余户涉事业主准备上诉。遂宁市油坊街127号楼上诉业主代表表示,出于人道主义的精神,可以适当给人家捐助一点,但不是每家3000块钱这么多。
一人抛物致人伤亡,全楼共同担责,其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需要注意的是,此规定用的是“补偿”,而非其他侵权责任的“赔偿”,显然立法的本义在于对难以确定加害责任人的情况下,对受害人被损权益的救济,而之所以将整栋楼使用人纳入补偿责任人的范围,也意在摊薄责任成本。
然而,具体到司法实践中,还面临着如何兼顾公平合理的难题。其一,这一规定的前提是“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这既取决于公安机关的调查是否穷尽其力,也取决于施害查证的难度。然而,现实中的难点就在于如何确保调查与介入的尽责。因此,由同栋楼所有居民来兜底,总会有程序正义信任的瓶颈。
其二,同栋楼居民承担的补偿责任,到底该不该有个限度?在这一案件中,有超过30户居民选择了上诉,他们并未否认制度补偿的善意,而是对额度提出异议,这其实是对制度合理边界的拷问,这种意见具有代表性。首先,同栋楼居民应不应对施害者无法查证情形下的受害者的侵权伤害全部兜底?其次,出于补偿额接受程度和后期执行顺利的考量,是否可以无限扩大可能加害者的范围?
很明显,同栋楼居民在实施抛物者无法查证的情况下对受害者予以补偿救济,有其合理性,但也应当维持在必要的公平限度之内,救济并非无限兜底。在民法典的立法中,对此予以了考虑:其一,有关机关应当调查,经过法定程序确认“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才能向同栋楼内所有可能加害的居民要求补偿。这种前置性条件,也强调了执法部门的责任;其二,明确了可能加害的居民在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其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此类情形的发生,否则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所确定的其实是一种“分层递进式”的兜底保护制度,由所有可能加害的人进行补偿处于末端,有助于减少一旦发生高空抛物伤人案件整栋楼居民被判赔的几率,但这也不是明确的权利保障的共济机制,在调查无法确定侵权责任人、物业缺失或者尽力的情况下,最终由所有可能加害的居民进行兜底,还是会掉入合理但欠公平的窠臼。从责任公平和权利保障的可操作性、可及性的角度来看,将制度进一步细化,变兜底为共济或许更合理。
比如,在出现坠物或抛物伤害时,公安机关须介入调查,在按照程序的确无法找到侵害人时,可以启动民事补偿的程序,但前提是公共部门有必要承担一定的救济责任,如侵权损害的20%,其次是建筑物管理人和同栋居民分摊民事补偿,如侵权损害的60%、20%。同时,也要推动救济途径的多元化,如可以考虑设置相应的保险进行赔偿。 (木须虫)(责任编辑:刘晓方)
一人抛物致人伤亡,全楼共同担责,其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需要注意的是,此规定用的是“补偿”,而非其他侵权责任的“赔偿”,显然立法的本义在于对难以确定加害责任人的情况下,对受害人被损权益的救济,而之所以将整栋楼使用人纳入补偿责任人的范围,也意在摊薄责任成本。
然而,具体到司法实践中,还面临着如何兼顾公平合理的难题。其一,这一规定的前提是“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这既取决于公安机关的调查是否穷尽其力,也取决于施害查证的难度。然而,现实中的难点就在于如何确保调查与介入的尽责。因此,由同栋楼所有居民来兜底,总会有程序正义信任的瓶颈。
其二,同栋楼居民承担的补偿责任,到底该不该有个限度?在这一案件中,有超过30户居民选择了上诉,他们并未否认制度补偿的善意,而是对额度提出异议,这其实是对制度合理边界的拷问,这种意见具有代表性。首先,同栋楼居民应不应对施害者无法查证情形下的受害者的侵权伤害全部兜底?其次,出于补偿额接受程度和后期执行顺利的考量,是否可以无限扩大可能加害者的范围?
很明显,同栋楼居民在实施抛物者无法查证的情况下对受害者予以补偿救济,有其合理性,但也应当维持在必要的公平限度之内,救济并非无限兜底。在民法典的立法中,对此予以了考虑:其一,有关机关应当调查,经过法定程序确认“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才能向同栋楼内所有可能加害的居民要求补偿。这种前置性条件,也强调了执法部门的责任;其二,明确了可能加害的居民在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其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此类情形的发生,否则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所确定的其实是一种“分层递进式”的兜底保护制度,由所有可能加害的人进行补偿处于末端,有助于减少一旦发生高空抛物伤人案件整栋楼居民被判赔的几率,但这也不是明确的权利保障的共济机制,在调查无法确定侵权责任人、物业缺失或者尽力的情况下,最终由所有可能加害的居民进行兜底,还是会掉入合理但欠公平的窠臼。从责任公平和权利保障的可操作性、可及性的角度来看,将制度进一步细化,变兜底为共济或许更合理。
比如,在出现坠物或抛物伤害时,公安机关须介入调查,在按照程序的确无法找到侵害人时,可以启动民事补偿的程序,但前提是公共部门有必要承担一定的救济责任,如侵权损害的20%,其次是建筑物管理人和同栋居民分摊民事补偿,如侵权损害的60%、20%。同时,也要推动救济途径的多元化,如可以考虑设置相应的保险进行赔偿。 (木须虫)(责任编辑:刘晓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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