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办理危险驾驶案件中 醉酒型占比99%以上(2)
2020-09-08 13:04正义网浏览:次
第三,关于“共同犯罪”的审查认定。针对明知他人饮酒并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虽然提供车辆的人自身没有驾驶车辆,但其主观上明知行为人饮酒,客观上向醉酒人员提供了机动车,属于提供犯罪工具。如果有教唆驾驶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主犯;如果仅是提供车辆的帮助行为,可以认定为从犯。
第四,关于“自动投案”的审查认定。要根据发案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等在案证据综合判断。发生事故后送伤者就医在医院归案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恰好有交警在附近执勤而案发的,客观上丧失了逃避处罚的条件,难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另外,如果公安机关在呼气测试及抽血后通知行为人回去等待处理,之后电话通知到案的,应肯定其到案的主动性。如果公安机关不仅对醉驾行为人呼气测试和抽血检验,还约束其至酒醒后制作了笔录,然后再电话通知到案的,应视为之前已对其进行了讯问,不宜认定为自动投案。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责任编辑:刘晓方)
(本网站所发布文章只作为信息传播使用,不代表本网观点)
法务网咨询平台(长按图片识别小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