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处分视野下认罪认罚案件反悔应对机制(2)
2020-07-30 10:36正义网浏览:次
2.以增加权利处分“自愿性”为目的。首先,可以考虑通过同步录音录像,提高权利处分过程的透明度。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效能的全面增强虽是必然发展方向,然而现有司法资源能否支撑起上述变革仍未可知。在改革没有完全到位之前,可以增加权利处分过程透明度的方式来约束和监督追诉方在协商中的行为,从而被动性地提升协商公平。可用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记录协商全程,并随案移送法院以供法官在核实协商自愿性时参考。一方面可用于排除被追诉人在后续程序中主张“协商非自愿”的辩解,另一方面则形成对检察官的监督压力,尽可能减少协商过程中的威压或利诱现象。从目前P市的办案实务上看,不论是羁押被追诉人的看守所还是取保候审被追诉人的本院提审室或协商室,都有非常完备的相关设备,录像、成盘、登记、提取都十分便利,可以最少的耗费实现协商透明度和平等性的最大幅度提升。
其次,可以考虑以清单化和责任化的方式提高法官自愿性审查的实质化程度。法官在审判阶段的审查是对协商自愿性遭受损害最直接也最实际的救济,但无论是大量施行辩诉交易的美国,还是基于“职权主义”传统原本应在法官审查自愿性方面趋为保守的我国,都不同程度出现了该项审查流于形式的情况。很多法官在实务中仅仅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有无异议?是否自愿认罪?”并得到肯定答案后,就确认了协商的自愿性。这一方面是法官单一追求认罪认罚制度提升结案效率作用的从权、放任心态;另一方面,法官审查内容和范围的立法留白也是导致审查形式化的原因之一。笔者建议,一是可以参考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法设置,包括“有无撤回”“有无非自由”“有无显失公平”“有无不可协商”“非真相”等七项待查事项,以法定清单的方式明确审查范围和内容,强制提升审查实质化程度。二是可通过制定实施细则等手段,推广多层次审查机制。对于微罪案件,重点审查被告人对于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是否明知,具备“明智性”则推定为自愿;对于量刑建议为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除了审查上述“明智性”还应审查案件的事实基础是否存在;对于量刑建议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除了“明智性”和事实基础审核外,还应强化律师参与,听取检察官和被告人对于协商过程的描述,观看协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确保自愿性审查落实到位。
应对反悔的规范机制构建
1.分层分类的上诉型反悔应对。首先,对于第一类有正当理由的上诉型反悔,即法院根本没有采纳量刑建议而径行作出判决的,从契约拘束力的角度,属于公权一方先行违约,对此应赋予被追诉人当然解除契约、撤回具结、提出上诉的权利。对于这一情况,二审法院原则上应开庭审理,重点审查一审法院没有采纳量刑建议的原因,组织对量刑证据进行更细化的质证和辩论,考查公权一方违约的原因,评估是否应继续履行先前契约,体现出对被告人权利处分的充分尊重,确保司法公信力。其次,对于被告人单纯对于量刑不满的上诉型反悔。这种情况下被告人虽然撤回了“认罚”,但其对事实、罪行的始终如实供述和对简化程序的始终认可,还是部分履行了该公法契约。对于该类案件的反悔上诉,应以谦抑性的态度加以对待,检察机关可以检察建议方式建议二审法院以书面审理方式快速审理或驳回上诉,而非动辄以抗诉方式惩戒该反悔行为,由此减少司法资源浪费和社会对立。最后,对于被告人完全撤回具结的上诉型反悔,即被告人不仅撤回认罚,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认罪”都一并撤回。这种情况下,所有前期的认罪认罚工作和相应的资源投入被该反悔行为浪费耗尽。对于这种反悔,以上述权利处分的角度自然不宜禁止或限制,但基于自我处分和自我责任相联系的契约原则,检察机关应坚决提出抗诉,通过二审庭审严明事实、证据情况,并通过抗诉取消公法契约原本赋予反悔人的量刑优惠幅度,使得其遭受程序和实体权利上的不利益,维护公法契约的效力和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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