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案观察|"视频解析"助网站盗版应认定侵犯著作权罪(2)
2020-07-28 13:56正义网浏览:次
案情: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自2016年5月起租用云服务器架设“平民解析”网站,招揽吴某、丁某、单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成为其网站会员并提供在线视频解析服务。王某在未经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等(下称“优酷公司”“爱奇艺公司”等)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根据其会员提出的获取真实视频地址的具体需求,针对优酷公司、爱奇艺公司等著作权人设置的视频作品技术保护措施,调整、优化视频解析程序,从而可以绕开保护措施非法获取视频作品的真实播放地址,再由其会员通过各自盗版视频网站以深度链接方式向用户提供在线播放服务。
在此期间,王某通过收取解析服务费用,以及在部分视频页面设置广告并收取费用的方式营利,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62万余元。经查,由王某解析的可供播放的盗版影视作品合计7万余部。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王某被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万元。王某没有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定案路径,即王某为盗版视频网站提供视频解析服务的行为,是侵犯著作权中的“复制发行”行为还是“复制发行”的帮助行为?
王某的行为难以单独认定为“复制发行”。根据刑法第217条、2004年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视为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因此,王某的行为是否成立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取决于其是否向公众提供作品。本案中,王某提供的是视频解析技术,并没有提供涉案的视频作品,虽然下游涉案人员利用王某提供的技术设置深度链接,但王某并没有直接实施或参与后续的设链行为。因此,无法认定王某实施了“复制发行”行为。
应对王某以侵犯著作权罪的共犯认定。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或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王某的行为可能与互联网接入等行为性质不同,但从上述司法解释条文分析,“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应当理解为信息网络方面的帮助行为,而且该司法解释条文中的“等服务”也说明没有穷尽选项。王某的视频解析服务与前述服务的属性相似、作用相近,结合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将其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共犯并无法理阻碍。
刑法遵循的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需对王某主观明知、具体行为模式综合分析,才能最终认定其是否成立侵犯著作权罪的共犯。
根据著作权法第48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4条、第18条,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设置的技术保护措施的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在现有一般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明知其所链接的作品侵权,同时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实施链接的,情节严重的应考虑予以刑事规制。
首先,确认王某实施了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王某的视频解析原理主要是:针对正版视频网站的防盗链系统,由“平民解析”程序设计、运行算法“欺骗”该系统,使系统误以为解析程序相关操作请求是有视频网络会员权限的请求,从而获取到真实的视频播放地址。这一系列行为是由王某通过操控、更新“平民解析”程序工具完成的。同时经司法鉴定,也可以证实经“平民解析”站点处理后,盗版视频网站获取的视频地址可以直接进行视频播放、下载。王某的技术手段、解析算法使得盗版网站获取了大量原本无法获取的视频真实地址,实质上增加、扩张了作品的传播数量和范围。王某和他的视频解析工具本身不直接提供作品也不面对观众,但王某的视频解析服务事实上是大量盗版网站赖以生存、发展的技术基础,可以说是为盗版网站“向公众传播作品”提供了积极帮助。
在此期间,王某通过收取解析服务费用,以及在部分视频页面设置广告并收取费用的方式营利,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62万余元。经查,由王某解析的可供播放的盗版影视作品合计7万余部。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王某被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万元。王某没有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定案路径,即王某为盗版视频网站提供视频解析服务的行为,是侵犯著作权中的“复制发行”行为还是“复制发行”的帮助行为?
王某的行为难以单独认定为“复制发行”。根据刑法第217条、2004年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视为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因此,王某的行为是否成立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取决于其是否向公众提供作品。本案中,王某提供的是视频解析技术,并没有提供涉案的视频作品,虽然下游涉案人员利用王某提供的技术设置深度链接,但王某并没有直接实施或参与后续的设链行为。因此,无法认定王某实施了“复制发行”行为。
应对王某以侵犯著作权罪的共犯认定。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或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王某的行为可能与互联网接入等行为性质不同,但从上述司法解释条文分析,“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应当理解为信息网络方面的帮助行为,而且该司法解释条文中的“等服务”也说明没有穷尽选项。王某的视频解析服务与前述服务的属性相似、作用相近,结合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将其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共犯并无法理阻碍。
刑法遵循的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需对王某主观明知、具体行为模式综合分析,才能最终认定其是否成立侵犯著作权罪的共犯。
根据著作权法第48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4条、第18条,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设置的技术保护措施的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在现有一般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明知其所链接的作品侵权,同时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实施链接的,情节严重的应考虑予以刑事规制。
首先,确认王某实施了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王某的视频解析原理主要是:针对正版视频网站的防盗链系统,由“平民解析”程序设计、运行算法“欺骗”该系统,使系统误以为解析程序相关操作请求是有视频网络会员权限的请求,从而获取到真实的视频播放地址。这一系列行为是由王某通过操控、更新“平民解析”程序工具完成的。同时经司法鉴定,也可以证实经“平民解析”站点处理后,盗版视频网站获取的视频地址可以直接进行视频播放、下载。王某的技术手段、解析算法使得盗版网站获取了大量原本无法获取的视频真实地址,实质上增加、扩张了作品的传播数量和范围。王某和他的视频解析工具本身不直接提供作品也不面对观众,但王某的视频解析服务事实上是大量盗版网站赖以生存、发展的技术基础,可以说是为盗版网站“向公众传播作品”提供了积极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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