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打假人也是消费者(2)
2020-06-02 09:18 法制日报浏览:次
最终,青岛中院判决超市向韩某支付10倍赔偿金201600元。
武汉律师张庆华认为,青岛中院支持职业打假的判决,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条款的一个典范,有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遏制和扭转我国市场经济中诚实守信人吃亏、奸诈之徒占便宜的局面。从逻辑角度看,职业打假人寄生于“制假售假”,“制假售假”问题解决了,“知假买假”问题就会迎刃而解。随着市场监管部门职能合并、人员缩编,职业打假人客观上能起到一定的补充作用。
若一味禁止“知假买假”
制假售假或将大行其道
实际上,职业打假人的发展历史可以回溯至1995年。
199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施行。次年,22岁的王海在北京通过12副假冒索尼耳机开始他的打假人生。这一年,被称为是职业打假人的元年。
到了2014年1月9日,最高法发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意味着通常情况下的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知假买假”行为将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这是我国从法律上首次确认其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
“2015年修正的食品安全法,为消费者主张10倍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这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了消费者尤其是职业打假人诉讼的积极性,职业打假人队伍迅速壮大。”北京市二中院一负责人如是说。
从2016年开始,部分商家把职业打假人称为“恶意打假人”。之后,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把职业打假人排斥在消费者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也规定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消费者。
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应当支持职业打假人的行为,一直存在较多争议。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界定的消费者的范畴,已经成为审判实践中困扰审判人员的一大问题。
《法制日报》记者梳理得知,各地法院对于知假买假请求惩罚性赔偿是否支持,出现迥然不同的态度。即便在同一省份,有的法院支持,有的法院不予支持。
以山东为例,虽然青岛中院支持了职业打假者韩某索赔10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但潍坊中院却持不同观点。今年3月,潍坊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对职业打假人诉讼的一起案件进行说明,称有意识地“知假打假”行为,不属于消费者范畴。
在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刘智慧看来,与其机械地认定职业打假的买受人是否属于消费者,还不如从惩罚性赔偿的制度价值出发,认定何种情形下应该支持买受人的惩罚性赔偿主张。如果可以明确认定经营者存在欺诈,且买受人是在被欺诈的情形下出于错误意思表示而购买商品,无疑应该认定买受人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但如果经营者存在欺诈,买受人对此明知但仍购买,即明确可以认定为‘知假买假’的情形下,仅适宜在食品、药品消费领域根据买受人购买商品的目的是否用于生活消费,来判定是否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
江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杜乐其说,时至今日,虽然“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身份仍未能被法律规范所确认,且始终在相互冲突的司法裁判影响下而处于动态变化之中,但并未被彻底否定。原因之一在于,“知假买假”者在打击经营者违法行为、净化市场不良风气方面扮演着不可替代的角色。在惩罚性赔偿制度实施过程中,“不知假”消费者固然可以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后,基于经营者的欺诈而主张惩罚性赔偿。但若商品自身的瑕疵或其造成的损害并不明显,则消费者可能并不知道被欺诈,也不会提起惩罚性赔偿,而经营者违法行为继续得以放任;反之,“知假”消费者则不存在前述情况。(记者 王阳)(责任编辑:刘晓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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