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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枉不纵”被“宁纵勿枉”取代了吗(3)

2020-05-07 15:36正义网浏览:

  首先,认识案件不同于认识一般事物的特殊性,使得办案很容易出错。司法人员要正确处理案件,首先要对案件进行正确的认识。但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人的理性也是有限的,特别是认识案件还具有许多不同于认识一般事物的特殊性:一是认识方式的间接性和逆向性。一般的事物都是当前的,能够直接、顺向予以认识的,而案件却都是过去的,司法人员根本没有看到过,只能通过证据间接地逆向地去认识。办案中任何一个环节出问题,如发案与作案间隔时间长致使一些证据被湮灭,证人作证不客观真实,鉴定意见不准确,司法人员收集认定证据不全面等等,都会影响对案件的正确认识。二是认识对象的特殊性。在刑事诉讼中,司法人员认识的对象是千方百计妄图逃避法律追究的犯罪人,他们总有可能会毁灭伪造证据、制造假象,引诱司法人员陷入错误,这更增加认识的难度。三是认识技术的滞后性。认识案件常常要借助科学技术手段,但科学技术手段往往滞后于犯罪手段,科学技术手段的滞后性使得一些案件难以认识或作出错误认识。四是认识条件的受制约性。为了兼顾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公正与效率的平衡、两造的对等,现代刑事诉讼制度既赋予司法机关正确认识案件所必须的措施和手段,又规定了一系列限制性措施,而不允许司法人员不择手段地无限制地去认识案件客观事实,如追诉有时效,羁押有期限,诉讼也有期限,各种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采取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总之,认识案件的上述特殊性,使得认识案件比认识一般事物要艰难得多、复杂得多,因而任何国家都有很多案件难以侦破,有些案件虽已“侦破”并作了判决,但实际上是错的。 
  其次,有些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可作不同的分析判断或解读。例如,有些案件不同的司法人员对其事实、证据是否已达证明标准可有不同的认识;有些案件的性质特别是某些行政犯的定性容易存在分歧;有的法律条文含义不明或学理上有多种学说;等等。这都有可能使政法各机关以及不同司法人员对同一案件作出不同的判断。 
  再次,司法人员的素质、水平存在差异。如敬业精神、职业品格、业务能力等方面所存在的差异甚至巨大差异,有时也会影响“不错不漏、不枉不纵”目标的实现。 
  “宁漏勿错、宁纵勿枉”是在“不错不漏、不枉不纵”难以实现情况下退而求其次的次优选择 
  在“不错不漏、不枉不纵”难以实现,即“不错”与“不漏”、“不枉”与“不纵”二者难以兼得的情况下,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只能选择“宁漏勿错、宁纵勿枉”。 
  首先,“宁……勿……”的句式,所表达的是一种选择关系。即在前者与后者之间选择前者,虽然无论选择前者还是选择后者都存在缺陷。具体到疑罪来说,选择的缺陷表现在:认定有罪则极可能造成“错”与“枉”,认定无罪则可能造成“漏”与“纵”。但根据“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原则,只能作出认定无罪的选择。而“不错不漏、不枉不纵”不是选择关系,也不存在选择所带来的缺陷。因此,“宁漏勿错、宁纵勿枉”不可能代替“不错不漏、不枉不纵”。 
  其次,“宁漏勿错、宁纵勿枉”是在“不错不漏、不枉不纵”难以实现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的选择。“不错不漏、不枉不纵”是办案结果的理想状态。但在该理想状态难以实现、即“不错”与“不漏”、“不枉”与“不纵”难以兼得的情况下,只能退而求其次,选择“不错”与“不枉”,舍弃“不漏”与“不纵”。刑事诉讼法第175条关于退回补充侦查的规定,就生动地体现了先争取实现“不错不漏、不枉不纵”,在“不错不漏、不枉不纵”难以实现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的意涵。该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这里,法律体现了只要能够补充侦查查清案件事实就尽量补充侦查以查清案件事实的精神,其目的是为了实现“不错不漏、不枉不纵”;但在经过二次补充侦查仍然难以实现该目标的情况下,为了兼顾诉讼效率和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只能退而求其次,作出不起诉决定。可见,“不错不漏、不枉不纵”与疑罪从无所包含的“宁漏勿错、宁枉勿纵”居于不同的层次:第一,在主旨和适用场合上,前者是刑事诉讼追求的一个目标;后者仅适用于追求前者而不得情况下的疑罪。第二,在事实证据上,前者必须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无论结果是认定有罪还是无罪);后者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在无罪案件的品质上,前者情况下认定的“无罪”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无罪、货真价实的无罪;后者情况下认定的“无罪”是存疑的无罪。第四,在公正的程度上,前者是全面的高层次的公正,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都符合的公正;后者是可能存在漏、纵,有一定缺陷的公正,是相对较低层次的公正,是符合法律真实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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