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枉不纵”被“宁纵勿枉”取代了吗(4)
2020-05-07 15:36正义网浏览:次
□“不错不漏、不枉不纵”过去是现在仍然应当是我国刑事诉讼追求的一个重要目标;“疑罪从无”以及它所包含的“宁漏勿错、宁纵勿枉”,是在“不错不漏、不枉不纵”难以实现情况下的次优选择。它们共存于我国刑事诉讼之中,各有其质的规定性,各有其存在的理由和根据,各有其适用的场合,既不能以前者取代后者,也不能以后者取代前者。那种认为“不错不漏、不枉不纵”影响“疑罪从无”原则的贯彻、造成冤假错案的观点,那种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疑罪从无”后,“宁纵勿枉”就“逐步取代‘不枉不纵’”的观点,根本站不住脚。
长期以来,“不错不漏、不枉不纵”都是我国刑事诉讼追求的一个目标。但在前几年反思冤假错案的过程中,该目标受到质疑,甚至被作为陈旧、错误的司法理念加以批判,认为它影响了“疑罪从无”原则的贯彻,使司法机关对有犯罪嫌疑但事实、证据未达到证明标准的案件不敢作无罪处理,造成冤假错案;还有观点认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治不断取得进步的重要方面是,“在理念上,表现为‘不枉不纵’到‘宁纵勿枉’的变化,1979年刑事诉讼法全面贯彻不枉不纵理念,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则体现了疑罪从无精神,随着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以及十八大以来一大批冤假错案得以纠正,‘宁纵勿枉’逐步取代‘不枉不纵’,成为审判人员新时期的座右铭”。
对上述观点,有必要加以分析和辨正。
笔者认为,“不错不漏、不枉不纵”是刑事诉讼追求的一个重要目标;“疑罪从无”(包括其所包含的“宁漏勿错、宁纵勿枉”)是处理疑罪的一个原则。它们分别适用于不同的场合,既不能以前者取代后者,也不能以后者取代前者,更不能把少数司法人员没有依据“疑罪从无”原则处理案件造成冤假错案,怪罪到“不错不漏、不枉不纵”的头上。
在研究这一问题之前,有两点需要说明:一是“宁纵勿枉”中的“纵”是“释放、放走”的意思,一般指故意,而“疑罪从无”可能使罪犯得不到追究则决非出于故意,而是基于依法办案,称其为“纵”有所不当。但笔者为了研究问题,姑且沿用该提法。二是“不枉不纵”一般与“不错不漏”连用,“宁纵勿枉”一般与“宁漏勿错”连用,且二者意思不完全相同,故本文还是把它们连在一起加以分析。
“不错不漏、不枉不纵”是刑事诉讼追求的一个重要目标
首先,“不错不漏、不枉不纵”是刑事诉讼法的任务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需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显然,该任务必然要求司法机关做到“不错不漏、不枉不纵”。具体地说,“保证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分子”必然要求“不错不漏、不枉不纵”,“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又要求“不错”和“不枉”。正像陈瑞华教授在其《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一书中所说:“惩罚犯罪能够做到准确无误本身就意味着不枉不纵。”
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决定其内容。既然“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等是刑事诉讼法的任务,那刑事诉讼法就必然要围绕该任务来规定。可以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绝大多数程序和条款,特别是总则中的基本原则、回避、辩护、证据,分则中的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审判(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死刑复核)等程序和条款,基本上都是为了实现“不错”“不枉”;审前程序中的不少条款,则是为了实现“不漏”“不纵”。后者如:第113条关于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有权进行立案监督的规定;第171条关于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的规定;第179条关于公安机关认为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复核的规定;第180条关于被害人不服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的规定;等等。试想,如果刑事诉讼不以“不错不漏、不枉不纵”作为追求,而是以“宁纵勿枉”作为追求,那刑事诉讼法就根本没有必要作出这些防止“漏”和“纵”的规定。
长期以来,“不错不漏、不枉不纵”都是我国刑事诉讼追求的一个目标。但在前几年反思冤假错案的过程中,该目标受到质疑,甚至被作为陈旧、错误的司法理念加以批判,认为它影响了“疑罪从无”原则的贯彻,使司法机关对有犯罪嫌疑但事实、证据未达到证明标准的案件不敢作无罪处理,造成冤假错案;还有观点认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治不断取得进步的重要方面是,“在理念上,表现为‘不枉不纵’到‘宁纵勿枉’的变化,1979年刑事诉讼法全面贯彻不枉不纵理念,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则体现了疑罪从无精神,随着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以及十八大以来一大批冤假错案得以纠正,‘宁纵勿枉’逐步取代‘不枉不纵’,成为审判人员新时期的座右铭”。
对上述观点,有必要加以分析和辨正。
笔者认为,“不错不漏、不枉不纵”是刑事诉讼追求的一个重要目标;“疑罪从无”(包括其所包含的“宁漏勿错、宁纵勿枉”)是处理疑罪的一个原则。它们分别适用于不同的场合,既不能以前者取代后者,也不能以后者取代前者,更不能把少数司法人员没有依据“疑罪从无”原则处理案件造成冤假错案,怪罪到“不错不漏、不枉不纵”的头上。
在研究这一问题之前,有两点需要说明:一是“宁纵勿枉”中的“纵”是“释放、放走”的意思,一般指故意,而“疑罪从无”可能使罪犯得不到追究则决非出于故意,而是基于依法办案,称其为“纵”有所不当。但笔者为了研究问题,姑且沿用该提法。二是“不枉不纵”一般与“不错不漏”连用,“宁纵勿枉”一般与“宁漏勿错”连用,且二者意思不完全相同,故本文还是把它们连在一起加以分析。
“不错不漏、不枉不纵”是刑事诉讼追求的一个重要目标
首先,“不错不漏、不枉不纵”是刑事诉讼法的任务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需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显然,该任务必然要求司法机关做到“不错不漏、不枉不纵”。具体地说,“保证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分子”必然要求“不错不漏、不枉不纵”,“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又要求“不错”和“不枉”。正像陈瑞华教授在其《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一书中所说:“惩罚犯罪能够做到准确无误本身就意味着不枉不纵。”
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决定其内容。既然“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等是刑事诉讼法的任务,那刑事诉讼法就必然要围绕该任务来规定。可以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绝大多数程序和条款,特别是总则中的基本原则、回避、辩护、证据,分则中的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审判(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死刑复核)等程序和条款,基本上都是为了实现“不错”“不枉”;审前程序中的不少条款,则是为了实现“不漏”“不纵”。后者如:第113条关于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有权进行立案监督的规定;第171条关于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的规定;第179条关于公安机关认为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复核的规定;第180条关于被害人不服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的规定;等等。试想,如果刑事诉讼不以“不错不漏、不枉不纵”作为追求,而是以“宁纵勿枉”作为追求,那刑事诉讼法就根本没有必要作出这些防止“漏”和“纵”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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