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4)
2020-04-03 10:20正义网-检察日报浏览:次
在我国,为了加强被害人权利保护,2012年刑事诉讼法把被害人规定为诉讼当事人,赋予其一些新的权利。但由于被害人从属于控方,在诉讼理论上存在着增加被害人诉讼权利会加剧控辩对抗不平衡的担忧,故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在实际上并无多大改观。
而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是被追诉人“真诚悔罪”的内在要求,也是“认罚”的一个要素;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的法律规定、量刑建议以及程序适用等事项,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还以三个条文就被害方权益保障问题作出规定,要求“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要求公、检、法机关对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积极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对其他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通过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谅解”;还要求公、检、法机关“在促进当事人和解谅解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被害方意见,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当积极协调处理”。这些规定,不仅实质化了被害人的诉讼当事人地位,而且有利于弥补被害人被犯罪造成的损失,修复被犯罪破坏了的社会关系。
检察机关主导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
■检察机关不仅是承上启下的枢纽和监督者,而且还主导案件的实体处理。
在一般的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是审前程序的主导。而在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中,由于检察机关是案件处理意见与辩方的协商者、案件实体处理的实质影响者以及某些案件作特别从宽处理的核准者,使得检察机关的权力不仅仅是程序权,而且还包括相当程度的实体权,检察机关也由原来审前程序的主导,变为刑事诉讼的主导(详见笔者的《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地位与作用》,载2019年5月13日《检察日报》第3版),即检察机关不仅是承上启下的枢纽和监督者,而且还主导案件的实体处理。虽然,对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坚持了法院保留原则,但是,非因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法院就“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以该条第二款规定为例,它对法院不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规定了较高的条件:一是只有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异议,法院才可以不采纳。在被告人、辩护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如果量刑建议仅是“稍有不当”或“有所不当”,而未达“明显不当”程度,法院就无权不采纳。而所谓“明显不当”,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主任王爱立等同志的解释,主要指“三错两畸”,即“指刑罚的主刑选择错误,刑罚的档次、量刑幅度畸重或者畸轻,适用附加刑错误,适用缓刑错误等”。二是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应当先建议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而不能径行不采纳。因为法院如不向检察院提出建议,检察院怎么知道“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呢?三是只有法院提出建议后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法院才能“依法作出判决”。这说明,刑事诉讼法很注意维护控辩协商成果的严肃性和有效性。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处理中的主导作用。
刑事诉讼的重心前移至审查起诉阶段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虽然审判仍是刑事诉讼的中心,但由于检察机关主导刑事诉讼,因而审查起诉阶段就成了基本上决定案件处理的一个重要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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