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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思考(2)

2019-11-24 15:13正义网浏览:

  共同犯罪案件能否“分案”处理应综合考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立一方面是为了突出司法公正,依法及时有效惩治犯罪,实现庭审实质化,另一方面是为了提升诉讼效率,推进案件繁简分流,实现疑案精审、简案快办效果。为了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目标,有人认为,对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同案犯不认罪案件进行“分案”处理,即对于认罪认罚的同案犯可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进行处理,可以让认罪认罚的同案犯快速接受审判,缩短其被羁押或限制权利的时间,同时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但这种观点也受到一定质疑,认为认罪认罚的共犯的供述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和定罪量刑具有关键作用,分案处理不利于查明犯罪事实。笔者认为,共同犯罪案件能否进行分案处理应多方面考量,不应以偏概全。如上文第一种情形,笔者认为不宜分案处理,否则不利于查明犯罪事实,刑事诉讼法第215条、第223条分别列举了不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情形,其中就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意见有异议的情形。对于上文第二种情形,笔者认为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案处理,如崔某涉嫌的其他案件较为复杂,需要退侦和延长审理期限,分案处理可以使李某在较短时间内接受审判,加快诉讼流程,更加有利于保障其合法权益。但对于社会影响恶劣、可能引发舆情的案件或新型案件,在决定是否分案处理时应更加审慎,避免产生不良后果。 
  共同犯罪案件适用“分案”处理制度的完善 
  共同犯罪案件适用“分案”制度应健全完善制度设计。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全面推开,各地检察机关也纷纷建立了配套工作机制,从而确保该制度能够在检察环节得到不折不扣地落实。分案制度是为了解决共同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进行的机制创新,但笔者认为,在目前尚未有明确制度依据的情况下应当审慎运用。在运用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分案的主体、分案时间、分案流程以及案件管辖权等众多因素。在分案的主体上,笔者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之规定,法律已经明确将检察院确定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动主体之一,同时将审查起诉阶段确定为检察环节适用该制度的起始阶段。因此在捕诉一体改革后,可以将刑检部门作为分案主体,因为检察官在审查批捕案件时已经基本掌握了案件的主要事实和证据,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环节后,往往又对未查清的事实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取证,大部分案件已经达到起诉标准,对于符合上述第二种情形的案件可以先就李某涉嫌的盗窃罪适用速裁程序提起公诉,对于崔某的处理视情况而定。在分案的时间上,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的较多,考虑到速裁程序的办案期限,建议在受理案件后的3至5日内确定较为合适,便于为检察官留出充足的时间开展讯问、制作相关法律文书等诉讼活动。在程序上,建议由主办检察官提出申请,报分管副检察长审批,最终交由案管部门备案,具体分案操作由案管部门负责。 
  部分同案犯不认罪案件应逐步纳入分案制度适用范围。认罪认罚从宽的“从宽”不能仅仅理解为实体上的从宽处理,同时也是诉讼程序上的简化处理,因此对于部分同案犯认罪、部分不认罪的共同犯罪案件,认罪认罚的同案犯因为其他同案犯的权利放弃,无法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其程序“从宽”权利在一定程度上未受到充分保障。对于该种类型案件到底能否适用分案处理制度呢?笔者认为,在将来分案处理制度日趋成熟的情况下,是可以考虑适用的,当然这需要对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对于该类案件适用分案处理制度不仅在法理上并无障碍,也能够充分体现公正与效率的诉讼价值。比如,在现行的诉讼程序中,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从初始阶段便分别进行受理,在诉讼程序上也有一定的差别。分案处理仅是从诉讼程序上分为两个案件分别处理,但并非案件事实的绝对分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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