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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线无效违约担责 约定执行竞业限制应注意什么?(2)

2019-11-03 12:21法制日报浏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竞业限制补偿的前提是双方有竞业限制的约定。《员工手册》中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不是公司要求沈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不能作为沈某要求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的依据,故法院对沈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法官庭后称,员工手册属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一种,不具有劳动合同的属性,制定员工手册主要是用人单位单方行为,虽然在制定的过程中会有很多程序上的限制,但用人单位仍享有比较大的自主权。凡属劳动合同调整的事项,除非法律有专门的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依法作出约定,不能由用人单位单方制定的员工手册加以规定;而竞业限制条款,属于劳动合同约定内容,且竞业限制的对象、地点、补偿等事项因劳动者的个体差异而不同,不应通过一般的方式来事先约定。因此,用人单位依据规章制度的方式规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
       非竞业限制驳回诉求
       赵某于2013年3月19日入职某软件公司,从事软件开发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其中第十三条“保密”中载明,赵某应当保守公司一切商业秘密、在合同终止时归还一切手中的商业资料。2014年7月,赵某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合法解除。
       后赵某主张上述约定为竞业限制条款,以要求某软件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为由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条款仅系针对赵某负有保密义务进行约定,并未限制其离职后的择业权利,不具备竞业限制条款的属性,故判决驳回了赵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庭后表示,部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会约定在保密协议内,但需要区别两者的关系。竞业限制义务是指在任职期间或离开岗位后一定期间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义务;而保密义务是指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保密事项的义务。除双方另有竞业限制约定外,劳动者负有的保密义务并不必然等同于竞业限制义务。
       违反预定支付违约金
       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
       孔某于2015年11月入职某公司后,与对方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孔某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两年之内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与其公司业务类型相同或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孔某若违反该协议应承担任职期间所得劳动报酬总额50%的违约金”。双方于2017年5月9日合法解除劳动合同。
       后孔某于2017年5月10日注册成立了另一家公司,从事与原公司相同的业务。为此,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孔某支付违约金、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庭审期间,孔某同意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但主张其支付违约金后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支付违约金并不意味着竞业限制的解除,孔某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内容,应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并且仍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法官表示,违约金除了赔偿属性之外还具有惩罚属性,惩罚属性针对的是违约方的特定违约行为,并不因此替代了合同义务的履行。具体到竞业限制案件中,劳动者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而支付违约金后,仍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否则有损用人单位的市场竞争地位,甚至会导致变相鼓励不正当竞争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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