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先民后刑中止执行 有效维护民企权益(2)
先民后刑中止执行 有效维护民企权益
监督特点:
□为最大限度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建议法院自行审查案件,先行中止案件执行,及时撤销调解书;涉嫌刑事犯罪及律师执业违法违纪等事实另行调查。
□在面对申诉人公司财产已被查封、运转困难的情况下,为避免对申诉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检察院选择司法成本较低、处理效率较高、监督方式较灵活的检察建议,切实护航民营企业发展。
近日,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检察院通过审判程序监督检察建议,成功监督纠正了陆某与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置业公司)、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乙房产公司)、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投资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为申诉人乙房产公司挽回经济损失2000余万元。
【案情】
2013年1月,乙房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相某在前债尚未清偿的情况下,欲向陆某借款1000万元。陆某为能如期实现债权,要求相某将其公司名下的商品房以签订预购协议的形式作为担保。
2013年1月11日,陆某与相某控制的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8份,约定该置业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某处8套房屋出售给陆某,预付款1000万元。同日,陆某与相某控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置业公司、投资公司、乙房产公司、相某本人及吴某控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丁房产公司签订《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补充协议书》,约定置业公司可于2013年7月19日前回购上述房屋,回购款总额为1120万元,上述其他公司与相某对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之后,陆某支付了款项1000万元。
2013年5月15日,相某将乙房产公司的股权以5000万元的价格“股权抵债”全额转让给丁某和曾某某,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2015年11月29日,陆某与置业公司等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解除上述8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并经结算置业公司结欠购房款1120元及利息840万元,投资公司、乙房产公司、丁房产公司(吴某控制)、相某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为两年。其中,置业公司、投资公司由相某加盖公章,乙房产公司的公章亦由相某持伪造的公章加盖。其后,置业公司未能还款。2016年11月23日,陆某向嘉兴市秀洲区法院起诉,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责任。法院立案后,未按规定向乙房产公司送达相应的诉讼材料,导致该公司未能应诉。得知该情况后,陆某串通相某伪造了空白授权委托书,并指定某律师代理乙房产公司进行诉讼。2016年12月2日,原告、被告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各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及利息2000余万元。由于相某本人及其控制的所有公司早已资不抵债,故实际还款将由乙房产公司承担。
本案进入执行阶段后,乙房产公司财产被查封,致使公司运转困难,此时该公司才得知相关诉讼情况。2017年8月1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向秀洲区检察院申诉,认为置业公司实际已偿还部分款项,陆某与相某合谋隐瞒了这一事实,且公司印章被相某伪造,要求追究相某伪造公司印章和虚假诉讼刑事责任。
【调查核实】
嘉兴市秀洲区检察院受理该案后,迅速成立办案组,依法询问当事人,调取案卷,对接上海市嘉定区工商局、上海市嘉定区法院、上海市浦东区法院、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调取相关工商登记资料、鉴定文书、判决书等证据。查明相某持伪造公章冒用乙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陆某签订《协议书》,并在诉讼中委托沈某代为诉讼的情况,以及在送达程序上违反规定,致使乙房产公司未能应诉,违背了调解应当自愿合法及不能非法剥夺当事人诉权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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