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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公司和股东承担连带责任(3)

2019-09-20 09:56正义网-检察日报浏览:

  法院意见。法院认为,本案中,杨某为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占股99.5%,现其因非法采矿罪被判处刑罚,服刑于监狱,杨某、开发公司客观上已无法及时自行修复生态环境,故由被告承担地质环境修复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被毁矿坑修复专业性较强,杨某不具备自行修复的技术能力,地质环境修复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共同承担;杨某、陈某出资不实,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 
  【判决结果】 
  2018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二中级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杨某、开发公司共同承担地质环境修复费用361万余元,同时支付地质环境修复鉴定费用8.8万元。被告杨某在人民币995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开发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在人民币5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开发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1.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要承担消除危险、修复环境的连带责任。开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某、股东陈某非法采矿获取巨额非法利益,损害了国家利益;开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某、股东陈某非法采矿毁损林木,破坏生态环境;开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某、股东陈某非法采矿,破坏土地,形成石坑对人畜安全形成隐患,其行为违反了环境保护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的相关规定。根据矿产资源法和森林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开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某、股东陈某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危险、环境修复责任。 
  2.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个人存在混同的情形,宜将公司和股东同时列为被告。开发公司共有两名股东,即法定代表人杨某、股东陈某,其中杨某占99.5%的股份,陈某占0.5%的股份。经查该公司2013年以来没有年检,注册资本没有实缴,其民事主体身份存在瑕疵。该案是以公司的名义承包土地并借公司经营需要的理由违法开采矿石,实际上是法人代表杨某个人所为,违法所得部分转入股东陈某兰个人账户,其他违法收入无法查明,但没有进入公司账户。该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个人存在混同的情形,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将该公司及两个股东同时列为被告,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的执行。 
  (作者单位: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责任编辑:刘晓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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