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矿:公司和股东承担连带责任(2)
2019-09-20 09:56正义网-检察日报浏览:次
(3)公司自成立以来的纳税情况。公告期间,承办人员调取了开发公司工商注册资料和公司账户信息,发现该公司自2013年以来没有年检,注册资金没有实缴,公司银行账户没有收入和余额,公司没有上交过税款。该事实有《企业档案登记资料》《公司年检报告书》《协助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回执》《纳税情况查询》《纳税情况证明》等书证支持。
【提起诉讼】
2018年3月12日,海南省检察院第二分院向海南省第二中级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1.起诉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规定,本案符合起诉条件:(1)本案是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2)开发公司非法采矿,形成三个石坑,存在人畜溺水的安全隐患,损害了公共利益。(3)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在报纸上已依法进行了公告,公告期满,没有相关主体提起诉讼。
2.提供证据材料。(1)开发公司承包地上因非法采矿遗留三个石坑,其中1号、2号坑为杨某清非法雇人开采形成,3号坑形成于该公司承包期内,三坑面积共17903平方米。(2)鉴于该案是以开发公司的名义承包土地,并以公司经营需要为由违法开采矿石,实际上是法定代表人杨某个人所为,违法所得部分转入股东陈某个人账户,公司股东杨某、陈某应该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经相关专业机构评估,涉案承包地因非法采矿致使地质环境受到破坏,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费用为361万元。(4)2017年8月8日,报纸上刊发的公告,证明检察机关在提请民事公益诉讼前,已依法进行了公告。
3.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开发公司赔偿非法开采国家矿产损失人民币165万元。(2)判令被告开发公司承担地质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466万元(以鉴定意见为准)。(3)判令被告开发公司承担地质环境修复的鉴定费用(以实际产生的鉴定费用为准)。(4)判令被告杨某、陈某对上述损失和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情况】
2018年10月12日,海南省第二中级法院公开审理此案。
举证。公益诉讼起诉人出示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提起本案公益诉讼主体和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证明开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某、股东陈某非法采矿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以及对该损害进行修改方案、修复费用等情况。第三组证据证明存在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个人存在混同情况,两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质证。开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某、股东陈某对公益诉讼起诉人举示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公益诉讼起诉人发表意见。
(1)海南省检察院第二分院在提起诉讼前,已依法进行了公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开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某、股东陈某非法采矿破坏生态环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被告在承包地上非法采矿遗留三个石坑,其中1号、2号坑为杨某清非法雇人开采形成,3号坑形成于该公司承包期内,三坑面积共17903平方米,严重破坏了土地资源,且积水较深,存在人畜溺水的安全隐患。(3)被告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承担侵权责任。(4)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开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某、股东陈某非法采矿获取巨额非法利益,损害了国家利益;开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某、股东陈某非法采矿毁损林木,破坏生态环境;开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某、股东陈某非法采矿,破坏土地,形成石坑对人畜安全形成隐患,其行为违反了环境保护法第6条、矿产资源法第3条、森林法第32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危险、环境修复责任。
被告答辩。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辩称,其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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