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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相对滞后 工伤认定容易陷入死局(2)

2019-08-15 14:03法制日报浏览:

  但两个月后,当地社保局向其家属送达第四份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
  《法制日报》记者根据公开信息梳理,这十几年来,基层人社部门不履行法院判决的现象时有发生。
  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郑州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沈开举告诉《法制日报》记者,行政诉讼法对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已经作了明确规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向监察机关或者此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此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沈开举认为,行政机关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可以依法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处理,特别是依据刑法规定追究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在某种程度上相当于激活了行政诉讼法这条“僵尸条款”。
  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主任黄乐平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称,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后,基层人社部门不能任性作为,而应该尊重和履行法院判决,如果不认同法院的判决,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
  黄乐平介绍说,在实践中,更为普遍的现象是,对于同一个工伤认定申请,人社部门有人社部门的认识,法院有法院的认识,双方对工伤认定标准缺乏共识,缺乏沟通。
  在黄乐平看来,这种现象的发生,从更深层面上看,是我国现行工伤认定法律法规文本滞后于工伤保险实践发展的体现,《工伤保险条例》即使从2010年修订算起至今也接近9年,在此期间,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领域一直在快速变革。
  在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王天玉看来,有关各方难以达成共识具有社会发展的阶段性,导致大家对现有规则的理解不尽一致。
  王天玉告诉《法制日报》记者,首先,工伤认定规则是围绕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但实践中劳动者的工作方式远远超过了这个范围;其次,现有工伤认定规则过于粗糙,没有更为细致的操作规定可供执行;最后,现有工伤认定相关规则之间的衔接不通畅,或者说裁审之间认识的标准不一样,进而产生分歧。
  个别地区观念有误
  工伤认定尺度太紧
  2003年4月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7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包括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等。
  2003年9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制定《工伤认定办法》,以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随后,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对照《工伤认定办法》和《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者并没有在工伤认定的范围上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出更为细化的规定。
  2010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对工伤保险制度作了一些新的规定。
  作为上位法的社会保险法颁布后,同年12月,国务院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修订,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此次修订对工伤认定范围作了两处调整:一是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二是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调整了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接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对《工伤认定办法》进行修订后重新公布。
  但这轮对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修订,对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界定并未超出此前规定。
  对此进行突破的是201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明确将“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等四种情形,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应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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