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发挥行政检察职能联合各方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2)
2019-05-13 14:54正义网浏览:次
2013年2月,黄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其为工伤。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均以黄某无法证明投标书及授权委托书上面的印章是其公司平时使用并加盖,也无证据证明事发当天,其去徐州参加投标时向公司领导履行了报告程序为由,维持了原判。
黄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2015年1月,黄某向江苏省泰州市检察院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受理后迅速展开工作,依法会见当事人,并着重就公章是否由该公司使用的问题展开调查核实,查明黄某等人去徐州是借用该公司的资质参加招投标活动,与黄某的工作职责、工作任务相关,如果中标,则受益人为该公司,且投标书和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与该公司其他项目投标文件上的印章一致。
记者了解到,目前建设施工领域借用资质现象较为普遍。“虽然借用资质是法律禁止性行为,但实施该禁止性行为的法律后果是资质的出借方和借用方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对在出借、借用资质过程中单位职工与本单位的劳动合同履行不必然产生影响。”办案检察官说。
经检察机关抗诉,法院全面采纳检察机关意见,认定黄某为工伤。法院判决后,该建设有限公司与黄某达成和解,并支付其相应的工伤补偿金。
对此,检察官提醒,劳动者为完成劳动合同确定的工作任务而实施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其在实施行为中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不应因该行为违反行政管理规范而被否定为职务行为。
因为交通事故,黄某头部受了很大的损伤,身为顶梁柱的他基本上失去了生活自理能力,家庭生活陷入困难,靠其家属打短工维持生活。
“从来没对这个案件抱有希望,没有想到经检察机关抗诉,成功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黄某代理律师于爱明表示。
超过工伤认定期限了吗?
工伤行政确认在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中政策性较强,认识分歧较多,检察机关如何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准确援引、正确理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准确把握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和工伤责任主体,关系到广大劳动者的切身利益。
湖北省检察机关就办了一起这样的案件。湖北某公司承建了一个农场的库房建设项目。经过两轮分包,张某承接了该项目中部分劳务,彭某就是其招来的工人。彭某在前往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过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最终确认彭某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后,彭某妻子肖某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以彭某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一年的时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肖某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同样以工伤申请超过一年时限且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支持肖某等人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也被驳回后,肖某遂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定该案事实与原审无异,但在法律适用上,认为原审确有错误。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认为,关于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肖某等人就彭某是否与涉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仲裁和民事诉讼耽误的时间不属于职工近亲属自身原因,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因此,其工伤认定申请未超出一年时限。
关于劳动关系的成立是否为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方面,根据法律规定,在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分包情形下,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应予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在这种特殊情形下,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认定并不以劳动关系的成立为前提。“当然,这一规定并不是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般情形下需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否定。”办案检察官强调。
不久,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采纳检察机关意见,判处撤销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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