堪称职务犯罪警示教育的活教材 这起受贿案有点不一般(3)
2019-04-16 10:09正义网浏览:次
3.受贿百万锒铛入狱,财务漏洞应及时堵塞
2017年7月4日,桑小剑因涉嫌受贿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案发后,被告人桑小剑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退出了全部赃款。
同年11月23日,苏州市吴江区检察院以桑小剑犯受贿罪,向吴江区法院提起公诉。吴江区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桑小剑在担任原吴江市规划建设局局长、吴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对建筑企业、建设工程以及拆迁安置工作的监督、管理职务之便,先后非法收受刘继全、费学民等人钱款共计116.2万元,并在工程承建、企业资质申报以及拆迁安置房的购买等方面为相关企业及个人谋取利益。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桑小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6.2万元,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退出全部赃款等情节,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桑小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万元;暂扣于苏州市吴江区检察院的退赃款人民币116.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桑小剑未提出上诉。
办理此案的吴中区检察院检察官介绍,本案反映出一些企业在财务管理方面存在的漏洞,为贿赂犯罪提供了便利。据伟业集团会计申国平证实,该公司每年过年前,刘继全都会让其去银行领取二三百万元现金,直接交给刘继全处理。而现实生活中,申国平所反映的情况绝非个例。此案提示企业经营者务必要加强企业财务管理,特别是加强大额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杜绝擅自提取单位现金并做假账的情况,避免给贿赂交易提供可乘之机。有关部门也应加强对企业的财务监管,从源头上预防贿赂犯罪的发生。
◎检察官说案:
案中细节为他人提供更多警示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检察院刑事检察二部一级检察官 王文群
桑小剑受贿案一审落槌,但掩卷深思,分析该案案发经过及庭审中的一些细节具有典型教育意义,延伸解读有利于普法教育和预防相关职务犯罪,为他人提供更多警示。
首先,该案提示,收了别人好处但没有帮忙,同样可能构成受贿犯罪。现实生活中请别人帮忙办成事,无非两种原因,一是受托人帮忙起了作用,二是受托人没有帮忙,但自身条件过硬,最后事办成了。针对第二种情况,有些受托人往往会借此把功劳揽到自己身上,指出是自己帮忙起了作用,并借机收受对方好处,或者心安理得拿着对方之前给予的好处,一旦东窗事发,受托人大多又会以自己没有帮忙打招呼为由,为己开脱罪责。殊不知,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只要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法律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也就是说,法律规定的谋取利益既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一种口头承诺。因此,在这个时候,想以自己没有实际帮忙打招呼来开脱罪责往往是徒劳的。
同时,需要提醒,依据“两高”有关司法解释,即便没有帮忙打招呼,也没有作出相关承诺,只要收受钱款3万元以上的,亦可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构成受贿犯罪。这正应验了一句俗话,手莫伸,伸手必被捉!因此,官员要避免受到受贿犯罪的追究,最好的办法就是洁身自好,坚决抵制各种利益诱惑,而不是心存侥幸,等到东窗事发,再妄图找各种借口为自己开脱。
其次,个人为单位利益自掏腰包行贿,不影响受贿犯罪的认定。本案山鹰房产副总费学民为了公司利益,送给桑小剑10万元,虽然这10万元并没有从公司支出,而是自掏腰包,但对照相关法律对贿赂犯罪的规定,费学民的行为只会影响到行贿主体的认定,而对受贿人桑小剑而言,行贿人钱款来源并不影响其受贿犯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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