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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特赦过于频繁引争议

2014-04-29 12:34法制网浏览:

本网讯  韩国特赦制度的形成实际上是源于韩国现行《宪法》和《赦免法》的规定。但历史上,韩国君主施恩实行赦免的历史十分悠久,早在新罗时代文武王9年和高丽国定宗时代,当时的韩国君主就曾颁布大赦令大赦天下。但韩国古代的赦免主要是大赦,特赦的事例极为少见,更遑论形成特赦制度了。

  韩国现行《宪法》第79条规定,总统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命令赦免、减刑或者复权;欲命令一般赦免,要经过国会同意;关于赦免、减刑及复权的事项由法律来规定。同时,该法第89条规定,赦免、减刑及复权,须经国务会议审议。这是韩国特赦制度的宪法基础。也正是基于上述规定,韩国于1948年8月颁行了专门的《赦免法》,具体规定了一般赦免(即大赦)、特别赦免(即特赦)、减刑及复权的相关事项。根据韩国《赦免法》的规定,特赦适用于特定的受刑罚宣告者,对其免除刑罚执行,若有特别理由的,可消灭刑罚宣告效力。此外,对于受缓刑宣告者,亦可适用特赦。

  关于特赦的程序,《赦免法》规定了提请、上报申请、上报、行使等程序。首先,由指挥刑罚执行的检察厅检察官和受刑人所在监务所所长准备书面材料和充足理由,向检察总长提请特赦报告。提请时需要提供的书面材料包括:判决书的副本或抄本、刑期计算表以及关于被判刑人犯罪情况、本人品行、服刑表现、未来生计及其他参考事项的调查报告。如果是由受刑人所在监务所所长提出报告,须通过指挥刑罚执行的检察厅检察官进行。检察官接收监务所所长的书面材料后,应对被判刑人的犯罪情况、本人品行、服刑表现、未来生计等事项予以调查,并提出意见。其次,由检察总长依照指挥刑罚执行的检察厅检察官所提出的报告或受刑人所在监务所所长提出的报告进行。检察总长也可以直接依其职权向法务部长申请特赦或特赦的申报。最后,由检察总长将特赦申请上报法务部长,并直至总统。经过由总统主持的国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总统行使赦免权。如果特赦的上报申请被驳回,法务部长须通知检察总长,检察总长须将上报申请被驳回的事由通知相关检察厅检察官、监务所所长或被判刑人。如果上报申请被批准,则由总统颁发赦免状,法务部长须向检察总长送达赦免状。检察总长接收后,交由相关检察厅检察官立即授予被判刑人。由此可见,韩国通过《宪法》和专门的《赦免法》构建起来的特赦制度不可谓不完备。

  应当看到,韩国自1948年颁行《赦免法》之后,特赦的执行十分频繁。第一共和国期间共执行特赦15次,特赦了9442人。第二共和国期间执行了两次特赦。“4·19学生革命”后,过渡政府于1960年对6人执行了特赦,后来又特赦了1155人。第三共和国期间对19492人执行了特赦。第四共和国期间则执行了6次特赦,其中规模较大的两次是1972年12月27日为第四共和国成立和韩国第八代总统就任而特赦1203人以及1978年12月27日为庆祝第九代总统就任而特赦988人。第五共和国期间共执行特赦20次,其中规模最大的是1987年7月10日为纪念“6·29事件”而特赦了1819人。第六共和国期间执行特赦7次,其中规模较大的是1988年2月27日为庆祝第十三代总统就任,对多达7234人执行了特赦。文明政府期间共执行了8次特赦,其中规模较大的是1993年3月6日特赦了41886人。国民政府期间,时任韩国总统金大中共执行7次特赦,后来的卢武铉总统在2003年进行了两次特赦,其中仅2003年8月15日为纪念韩国光复58周年就对多达23780人执行了特赦。李明博总统任期内共进行了7次特赦,共计特赦22684人。

  然而,韩国的历次特赦均受到较多诟病和批判。笔者认为,这主要有三点原因:一是特赦多充斥着政治交易的意味。从韩国历次特赦的对象来看,滥用职权的公务员、腐败的政府官员经常会成为特赦的对象。换言之,特赦更多地被适用于有政治和经济势力的权贵阶层,而较少适用于犯罪的普通民众;二是特赦的性质发生了异化。韩国多次执行大规模特赦,虽然其从赦免形式上看仍具有特赦的特征,但实质上已充斥着一般赦免之属性。这实际上是总统特赦权对国会一般赦免批准权的侵蚀;三是执行特赦没有遵循法定程序。正是由于隐含着政治背景,因而很多特赦均表现出很强的随意性和工具性,在执行特赦时往往没有依照韩国《赦免法》规定的特赦程序,以致特赦权遭到滥用。

  笔者认为,韩国特赦制度由专门的《赦免法》进行规定的做法无疑是值得我国借鉴的,但我们更应该引以为鉴和总结的是,韩国特赦制度的执行实践所带给我们的深刻教训。综观韩国特赦制度的执行实践,我们应当认识到,即便制定了专门的《赦免法》,即便设置了较为完备的特赦程序,特赦的执行仍然会因遭受滥用而广受诟病。这也正印证了一个亘古不变的法理———“徒法不足以自行”,即便法律制定得再好、再完备,如果没有很好地去遵照执行或贯彻,那也是枉然。面对我国特赦制度“被虚置”之现状,专门的赦免法的制定势所必然,但我们也绝不能忽视当下的法治语境,沉浸于“一法解千愁”的幻觉中,以为只要制定了细致或专门的赦免法规,我国特赦制度“被虚置”的问题即可迎刃而解了。没有细致或专门的赦免法规,特赦制度的有效运转是不可能的,但细致或专门的赦免法规的制定也并不一定就能使得特赦制度得以有效运转。因此,欲要真正解决我国特赦制度“被虚置”的问题,我们不仅要制定细致或专门的赦免法规,更主要的是要在法规制定之后辅之以配套措施并坚决地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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