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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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目的选择对刑事法制模式的影响(2)

2021-04-22 15:53正义网浏览:

  1970年之后的刑事法制变革,其源头就是对当时刑事法制中体现复归观念的做法予以批判,当时的“炮火”集中在量刑和行刑制度上。复归观念的做法受到批评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这种犯罪控制策略效果不佳,在遏制累犯方面乏善可陈,而且是一种滋生不平等的政策。二是对这种观念所强调的决定论和矫正主义的批判。决定论强调犯罪人以外的因素(如社会因素、家庭因素)对实施犯罪的决定性作用,因而消减了犯罪人的责任乃至犯罪人的理性;矫正主义则被认为是披着仁慈的外衣鼓励对不同犯罪人给予不同对待,并允许国家以某种不正当的方式介入犯罪人的生活。主张废弃复归观念及其做法的论者即提出刑事法制的所谓“正义模式”,强调刑罚的“应得”功能,实际上就是再次强调报应刑。在这种观念主导下,犯罪原因集中归咎于犯罪人,放弃了犯罪人回归社会的期待,因而在量刑和行刑方面,不会因个人的经济及社会地位的差异而有所改变。“监狱有用”的观念被这些人所推崇。“监狱有用”是基于如此共识,即被监禁的人不能危害他人,提升监狱的效能可以导致犯罪下降。这些观念直接影响到具体制度改革,最为突出的例子就是1984年美国《量刑改革法》以及量刑指南的出台,监狱人口也随之呈井喷之势。1980年,美国监狱人口仅有503586人,而到2017年则达到2234563人,是1980年的4.44倍。“正义模式”的使用范围主要有美国、英国等一些西方国家,法国和一些北欧国家在刑事政策上也有所效仿,主要表现为监狱人口的增加;而德国、日本等国家并没有跟随美国这一重大刑事法制模式的转变。 
  从19世纪末和20世纪70年代两次刑事法制的变革,可以看出是三种模式的更替。“惩罚-福利模式”取代了启蒙时代以来的“报应模式”,而“正义模式”则是对“惩罚-福利模式”的扬弃。“正义模式”虽然再次将报应观念提升到重要地位,但仍强调刑事法制的预防功能,而非回到报应刑观念主导的年代。例如,1984年美国《量刑改革法》即反对将监禁视为促进复归的手段,而认为刑罚应有助于实现报应、教育、威慑和去犯罪能力的目标。“惩罚-福利模式”和“正义模式”区分的实质根据,还是在于如何看待犯罪及犯罪原因和如何对待犯罪人的问题。如果将犯罪视为社会、个人等多方面的原因促成,那么,自然会减弱对犯罪人的谴责,进而会将犯罪人视为“病人”,而刑罚和保安处分就是治疗手段,这种“惩罚-福利模式”带有良好的初衷和浪漫的设计,但在实践上会造成明显的不平等现象,而出于治疗犯罪人而进行的制度设计,则可能带有过度干涉人权的性质;“正义模式”则满足了公众的基本报应需要,在形式上也容易实现平等,但其造成的问题也是极为明显的,这极容易导致刑罚权的扩张。西方一些犯罪学研究者认为,放弃复归思想而采取“罪有应得”的观念是受新自由主义思潮的影响。这种意识形态领域变化对刑事法制的挑战,就是“试图割裂犯罪与不平等的联系,进而切断减少犯罪与一般社会条件改善的关系”。对“复归”理念的没落,戴维·加兰德教授给予了更为深度的关切,他认为,这“是将近一个世纪以来逐渐增强的现代主义架构半途而废的第一个征象。复归理念曾是这个场域的中心支柱,是相互支持的实践与意识形态所构成这座拱门的拱心石。当对这个理念的信仰崩解,现代刑罚性所建基其上的假定、价值与实践都开始解体了”。 
  我国国情与选择 
  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刑事法制自始就强调对犯罪人的改造。这一观念可以追溯到抗日战争时期。例如,1942年《陕甘宁边区刑法总、分则草案》第1条开宗明义:“世界新的刑法,以教育感化为主,使受刑人能在受刑期内得到适当教育,转恶习为社会上善良分子,本草案采此立法例,并将刑法目的及教育方法,明定于总则内,以示方针。”在学理上,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只具有相对意志自由,其相对性就表现在,人的行为会受到物质环境的制约,而社会条件显然属于物质环境的组成部分。我国现行刑事法律以及涉及预防犯罪方面的法律,都带有明显的改造(或者改善)性质,而且,在基本刑事政策方面也始终予以强调。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条提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提出“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而这里“矫正”之意,就是指促进犯罪人回归社会。也就是说,我国刑事法制实际上始终坚持目的刑和教育刑的观念,但需要强调的是,这种观念是基于社会主义制度基本理念出发加以阐述的。不过,“正义模式”对我国刑事法制也有一定影响,这集中体现在量刑制度上,例如,最近10年有关数罪并罚、限制减刑型死缓以及关于减刑、假释的司法解释和政策性文件都有所表现。从一定意义上讲,我国刑事法制确实应当参考“正义模式”所强调的平等观念并思考如何构建更为合理的罪刑比例关系,即合理的调整法定刑结构。当然,从综合的角度看,我国刑事法制应合理汲取两种模式之长而形成符合我国社会治理实际和文化特质的刑事法制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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