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案说法
PC版

惩罚目的选择对刑事法制模式的影响(3)

2021-04-22 15:53正义网浏览:

惩罚目的选择对刑事法制模式的影响

时延安

  □在刑罚目的的选择上应综合考量,相应地,刑事法制模式的选择应形成综合模式,既要通过惩罚来实现公众的正义价值,也要通过合理设计惩罚制度和机制促使犯罪人改过自新,成为守法公民。 
  □完善我国刑事法制应当充分权衡不同模式的利弊,要坚持走“折中”“综合”的路线,尤其是要充分考虑社会主义制度的基本理念,反对盲目引进在其他国家已经证明失败或者弊端重重的做法。 
  判断刑事法制模式是否适应犯罪治理的标准之一,就是如何实现刑事惩罚的正当性和有效性,前者通常是指刑事惩罚的配置与适用被公众所接受的程度,后者则是指刑事惩罚对遏制犯罪(尤其是再次犯罪)的作用。这一标准实际上即隐含了刑事惩罚的目的,宽泛地讲就是实现对犯罪的报应和对犯罪人的预防。不过,在不同的刑事法制体系中,从不同政治制度出发,在不同时期基于对犯罪态势的判断,会在刑事法律制度及其运行机制中强调某个或某几个具体惩罚目的,进而达到所预期的犯罪治理效果。当对某一具体惩罚目的的强调贯穿于基本刑事法律制度时,就会对刑事法制模式产生一定的影响,甚至重塑刑事法制的模式。 
  国外立法比较 
  从西方刑事法制发展历史看,惩罚目的的变化对刑事法制模式的影响深远。西方现代刑事法制的发展、演变有两个重要节点:一个节点出现在19世纪末,由于城市化的快速发展,贫富差距加大,失业、贫困等社会问题层出不穷,犯罪率随之高企,原有刑法及刑事法制也开始发生调整。各国相继对刑事立法和监狱制度进行改革。例如,1885年法国开始实行流放制度,1908年英国《预防犯罪法》采用曾在南威尔士试行的保安措施,对愿意改恶从善的罪犯给予宽容或宽大,相应设立了缓刑、假释等措施;美国开始设立青少年法院,并实行不定期刑,这些改革得到其他西方国家的效仿。第二个节点出现在上个世纪70年代,最初开始自对不定期刑的批判以及对之前刑事法制中复归(rehabilitation,也译为改善或改造)观念的批评,随后刑事法制的正义模式被提出,美国刑事法制的核心理念发生改变,其中刑罚基本理念再次向报应刑回归,这就是“罪有应得”观念的提出,量刑规范化、监狱制度改革等也随之开始。这一风潮直接影响到其他一些西方国家,尤其是量刑规范化理论及实践在全球范围内都产生影响。 
  这两次刑事法制基本理念的变化,直接促使刑事法制模式转变。毫无疑问,基本理念的变化源自对刑事法制应对犯罪问题不力的反思,而其内容直接表现在对待犯罪及犯罪人的态度的转变和刑罚目的的转变。19世纪末刑事法制变革的思想根据,实际上是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的出现,这两大犯罪学理论对犯罪原因的解释以及相应地提出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对策,直接塑造之后西方国家的刑事法制。例如,在犯罪原因方面,菲利在1884年发表的《犯罪社会学》中即认为,导致犯罪的原因有人类学、物理学及社会学的三个方面,基于此他主张采取相应的犯罪预防措施,并主张应重视社会改造,消除犯罪的社会原因。既然将犯罪的原因(即便是部分地)归诸社会或者非犯罪人之外的因素,对犯罪人的谴责以及惩罚,和对潜在犯罪人的预防,就要更多地从社会角度找“病根”;在这样的理论主导下,刑罚理论就向目的刑和教育刑方向发展。正如李斯特所说:“利用法制与犯罪斗争要想取得成效,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正确认识犯罪的原因;二是正确认识国家刑法可能达到的效果。……刑事政策要求,社会防卫,尤其是作为目的刑的刑罚在刑种和刑度上均应适合犯罪人的特点,这样才能防卫其将来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教育刑观念是目的刑理论的延伸,它的核心内容就是要教育改造犯罪人,使之尽快“复归社会”,重新成为社会的一员。这种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将犯罪人当做社会中的病人看待,因而在实践上通过设计各种“治疗项目”来解决问题。例如,美国的不定期刑量刑及执行的做法就是,在法律上和法官的判决中均不确定监禁罪犯的刑期,而由监狱行政当局根据罪犯的表现确定其具体刑期;监禁时间的长短取决于罪犯实际改造的效果,未改造好者不得出狱,虽属轻罪,也不轻易释放。戴维·加兰德教授将这种模式称为“惩罚-福利模式”。 

(本网站所发布文章只作为信息传播使用,不代表本网观点)
版权所有@法务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