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先踩点骗人开门抢财物构成何罪(2)
2020-06-12 11:11正义网浏览:次
案情:周某通过观察踩点,得知在其暂住处的隔壁房仅住着一位名叫谭某的老太太,觉得抢老人的钱容易得手。于2019年6月14日凌晨1时许,周某持一杯自来水到谭某家敲门,假称要租房以骗谭某开门。谭某一开门,周某随即将冷水泼在谭某的脸上,谭某下意识地向室内退了两步,周某迅速跨步向前进门欲抢谭某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谭某用手护住脖子,周某无法抢到,即抢走谭某戴在左手的金手链(重28.427克),价值3013元。
分歧意见:对于周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夺罪。本案中周某在向被害人泼水后,欲抢其金项链,但此时被害人用手护住脖子,周某无法抢到,转而抢走了被害人左手的金手链。周某的行为是对物所实施的暴力,即周某之前的泼水行为是为了后面的抢夺行为服务的,真正的犯罪行为是从抢夺金项链开始的,抢夺罪的其他要件,行为人均符合,故而应当以抢夺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理由是:首先,周某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其次,周某采用了用冷水泼被害人面部的手段,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侵犯,符合抢劫罪的客观要件,即使用了针对财物所有人的暴力、胁迫和其他相关手段;再次,抢劫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4周岁即可构成,周某符合这一要件;最后,周某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四个要件均已满足,故而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周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抢劫罪与抢夺罪一类侵犯财产的案件频发且变得越来越复杂,以往对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分主要是从构成要件入手,两者存在一个很重要的区别在于:抢劫罪的暴力所针对的是财物的所有人,而抢夺罪的暴力手段所针对的是财物本身。但抢劫罪、抢夺罪这一类侵犯财产类犯罪在刑法学蓬勃发展的前提下,由于存在司法实务中案件情况复杂性与法律要件抽象性之间的矛盾,使得在评价过程中,往往需要以事实入罪作为主要判断标准,价值入罪作为补充判断标准来区分,换句话说,对财产类犯罪的认定,如果从被害人角度去考虑,属于价值入罪标准;从行为人角度去考虑,则属于犯罪的事实入罪标准。因此,本案对周某的行为须从行为人的角度,即以事实入罪的价值标准对其行为作出评价。
首先,周某经过观察踩点,确认受害人是独自居住的老人,觉得自己实施行为时有能力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从行为人的角度来看,这表明其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到实施犯罪行为之时,周某所持的是强制故意、占有故意以及非法所有的目的,特别是其所持的对自己能够强制取得他人财物的心理,这一点属于抢劫而非抢夺的主观意图。
其次,本案中对周某泼水行为性质的判断,以事实标准着手进行分析:虽然行为人采取的是泼冷水的方式,泼冷水在日常生活中一般并不会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造成刑法意义上的压制效果,但通过对案件发生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可以发现,犯罪行为实施是在凌晨一时许,当时案件现场仅有周某和谭某两人,并且周某正值壮年,被害人是一位六旬老太太,二者身体条件差距悬殊。也就是说,当时周某完全有能力压制被害人的反抗,此时,周某也是基于此种条件才采取泼冷水的手段,并且泼水手段在前,抢项链行为在后,是典型的“先强后盗”。只有对手段的强制程度从行为人角度进行分析,才符合犯罪构成的事实性质,一旦满足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行为达到某种强制程度,就可以成立抢劫罪。
最后,不能够将周某泼水的行为与其后抢劫的行为分割开来,周某在泼水后随即上前进行抢劫,两个行为存在连续性,周某泼冷水的行为已经足以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即便该行为不足以造成刑法意义上的人身伤害,但是这并不妨碍对认定其行为所针对的是财物的所有者,即对人实施暴力。
分歧意见:对于周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夺罪。本案中周某在向被害人泼水后,欲抢其金项链,但此时被害人用手护住脖子,周某无法抢到,转而抢走了被害人左手的金手链。周某的行为是对物所实施的暴力,即周某之前的泼水行为是为了后面的抢夺行为服务的,真正的犯罪行为是从抢夺金项链开始的,抢夺罪的其他要件,行为人均符合,故而应当以抢夺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理由是:首先,周某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其次,周某采用了用冷水泼被害人面部的手段,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侵犯,符合抢劫罪的客观要件,即使用了针对财物所有人的暴力、胁迫和其他相关手段;再次,抢劫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4周岁即可构成,周某符合这一要件;最后,周某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四个要件均已满足,故而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周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抢劫罪与抢夺罪一类侵犯财产的案件频发且变得越来越复杂,以往对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分主要是从构成要件入手,两者存在一个很重要的区别在于:抢劫罪的暴力所针对的是财物的所有人,而抢夺罪的暴力手段所针对的是财物本身。但抢劫罪、抢夺罪这一类侵犯财产类犯罪在刑法学蓬勃发展的前提下,由于存在司法实务中案件情况复杂性与法律要件抽象性之间的矛盾,使得在评价过程中,往往需要以事实入罪作为主要判断标准,价值入罪作为补充判断标准来区分,换句话说,对财产类犯罪的认定,如果从被害人角度去考虑,属于价值入罪标准;从行为人角度去考虑,则属于犯罪的事实入罪标准。因此,本案对周某的行为须从行为人的角度,即以事实入罪的价值标准对其行为作出评价。
首先,周某经过观察踩点,确认受害人是独自居住的老人,觉得自己实施行为时有能力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从行为人的角度来看,这表明其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到实施犯罪行为之时,周某所持的是强制故意、占有故意以及非法所有的目的,特别是其所持的对自己能够强制取得他人财物的心理,这一点属于抢劫而非抢夺的主观意图。
其次,本案中对周某泼水行为性质的判断,以事实标准着手进行分析:虽然行为人采取的是泼冷水的方式,泼冷水在日常生活中一般并不会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造成刑法意义上的压制效果,但通过对案件发生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可以发现,犯罪行为实施是在凌晨一时许,当时案件现场仅有周某和谭某两人,并且周某正值壮年,被害人是一位六旬老太太,二者身体条件差距悬殊。也就是说,当时周某完全有能力压制被害人的反抗,此时,周某也是基于此种条件才采取泼冷水的手段,并且泼水手段在前,抢项链行为在后,是典型的“先强后盗”。只有对手段的强制程度从行为人角度进行分析,才符合犯罪构成的事实性质,一旦满足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行为达到某种强制程度,就可以成立抢劫罪。
最后,不能够将周某泼水的行为与其后抢劫的行为分割开来,周某在泼水后随即上前进行抢劫,两个行为存在连续性,周某泼冷水的行为已经足以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即便该行为不足以造成刑法意义上的人身伤害,但是这并不妨碍对认定其行为所针对的是财物的所有者,即对人实施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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