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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录屏视频可作为电子证据使用

2020-04-30 09:26 北京日报浏览:
  5月起,新修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正式生效。其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阐释电子数据含义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电子数据的范围和审查标准。
  《规定》指出,电子数据的范围包括: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书。此外还有“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以上规定拓宽了电子证据的认定范围,也为当事人收集、准备证据材料提供了有力指引。其中,手机录屏视频就是电子证据的一种,能够比较直接反映用户使用手机的过程。
  孙先生购买了某电商平台的年度会员资格,享受免运费等专享服务。去年3月,他发现会员资格无法下单,影响正常使用,反映后平台未实质性解决该问题。于是,孙先生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孙先生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会员账户异常期间存在不能下单的情况。庭审中,孙先生使用存储举证视频的原手机,不间断演示录制“登录账户-选择商品-提交订单”的过程,经核查确认,与其提供的涉案手机录屏视频证据显示的过程相符,确实出现账户无法下单使用的情况。为审查手机录屏视频的生成时间、存储及保管情况,法庭核验了孙先生所用手机中的录屏视频原件,其文件属性中显示了文件名称和录制时间等,而且视频中的账户名、下单收件信息均属于孙先生本人。因此,法院认为他当庭演示可以证明涉案视频的来源和形成过程,其手机录屏视频足以证明会员异常。法院最终判决平台公司赔偿孙先生150元。
  《规定》要求,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相关证据取证过程要坚持无损性原则、专业性原则和完整性原则。本案中,孙先生使用原始载体即原手机,其本人在相同环境下的演示过程被录屏视频完整记录,而且各项信息也可以相互印证,应当认定为存在相关事实。
  法官也提醒广大消费者,在使用网络服务出现问题时要及时存证,同时也要注意审查服务协议,查看免责条款,及时备份合同,避免权益受到侵害。(责任编辑:刘晓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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