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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期内教唆,被教唆人在其缓刑期满后犯罪咋处理(2)

2020-04-24 10:37正义网浏览:

  再次,在概括的犯罪故意下,无论损害后果是否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追诉标准,均应对董某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被教唆人实施的行为未达到某一犯罪数额标准的情况,那么是否一律认定教唆人构成犯罪,进而撤销缓刑?笔者认为,这要从教唆内容进行考虑,如所教唆之罪不涉及数额,像教唆抢劫、入户盗窃、扒窃等,则教唆行为当然构成犯罪,无论被教唆人是否实际实施犯罪、实施了何种犯罪,均应当对教唆者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如所教唆之罪系数额犯、情节犯,被教唆人的行为未达致该罪的数额标准,仍然可以适用刑法第29条的规定,认定教唆者构成所教唆之罪,进而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因此,只要董某在教唆时没有明确限定毁坏程度,则因具有概括的犯罪故意,应对该罪名下可能出现的全部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此外,从再犯危险性考虑,根据刑法第72条规定,缓刑适用的一项必要条件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董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实施新的犯罪的预备行为,说明其再犯罪的危险并未消除,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综上,笔者认为,行为人在缓刑考验期内教唆他人犯罪,被教唆人在缓刑期满后实施的,属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作者单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责任编辑:刘晓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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