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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童伤害引发纠纷 责任谁担依法细辨(3)

2019-12-30 09:27法制日报浏览:

  重庆四中院经审理认为,某实验小学应就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该实验小学一审中仅提交了上课教师对事故经过的陈述,二审中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此外,谭某航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事故的发生与其有关,但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谭某航离开了监护人的监护,整个教育活动都在学校的控制之下。实验小学幼儿园在组织学生进行课外活动时,只是进行的正常活动,发生的事故不在谭某航的控制范围之内,其行为没有过错,故谭某航的监护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该院对石柱县某实验小学提出的主张不予采纳。
  据此,重庆四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记者 战海峰 通讯员 雷书彦 杨伟)
  法规集市:
  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
  第六十四条 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老胡点评
  在小学和幼儿园学习和生活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责任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责任能力人,对于各种危害人身生命健康的外在因素缺乏足够的警觉和防范。而一些小学和幼儿园由于安全意识不牢固、安全教育不深入、安全措施不到位,致使儿童人身伤害事故时有发生。因此,无论是小学和幼儿园还是家长,都应当时时刻刻绷紧人身安全这根弦,把确保儿童人身安全放在心中最高位置。小学和幼儿园在开展各种体育和娱乐活动时应当慎之又慎,消除一切安全隐患,避免事故发生。在接送环节,应当建立完善严格的交接、联络制度,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怀有侥幸心理,放任儿童独立面对安全风险。
  儿童是祖国的花朵,是民族的未来。保障儿童健康成长是全社会责任,家长、学校和幼儿园更是责无旁贷。让我们携起手来,同心协力,多管齐下,为儿童健康成长营造一个安全环境。(胡勇)(责任编辑:刘晓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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