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安全承诺能否认定为担保(2)
2019-11-01 09:55正义网-检察日报浏览:次
案情:2005年,甲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A小区13号楼分包给乙公司施工,甲公司成立项目管理部。由于资金紧张,经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邀约,黎某分数次向A小区13号楼工程投入资金共计290万元。2006年10月1日,林某向黎某出具投资证明:“黎某共投入资金290万元,自2006年10月起按投资额290万元计息,月息3%,直至该项目完成。”嗣后,林某下落不明。2006年10月13日,黎某与甲公司项目管理部签订监管协议,内容为:为确保投资人黎某的资金安全,特邀甲公司项目管理部为投资监管人。原乙公司的承包合同作废,由项目管理部与甲公司签订承包合同;黎某投资不得撤资;原承包人林某承包期间发生的农民工工资欠款,由三方协商解决,其余欠款由林某自行解决;项目管理部必须保证黎某的投资款不得损失,若损失由项目管理部负全部责任,并负责赔偿;项目管理部在施工期间主要负责与建设单位结算,黎某负责工地安全;黎某的投资额与回报,按2006年10月1日林某出具的投资证明执行。当日,项目管理部与甲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协议签订后,A13号楼施工至五层停工,该工程由黎某看管。2009年6月1日,黎某与甲公司达成协议:由黎某以甲公司名义起诉发包方,讨还工程款;如收回的是现金,甲公司扣除已支付的民工工资,剩余款汇入黎某指定账户;黎某收到款项或实物后,甲公司项目管理部与黎某签订的监管协议解除。黎某以甲公司名义起诉后,法院驳回了其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2011年,黎某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向其履行担保责任。
分歧意见:甲公司与黎某之间是否形成担保法律关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黎某投资的290万元名为投资,实为借款。黎某为确保其资金安全,与甲公司项目管理部签订监管协议。虽然双方在投资监管协议中对黎某的法律地位表述为投资合伙人,但林某此前出具的投资证明表明,黎某按约定收取固定利息,并无承担经营风险的约定,投资监管协议对此也予以认可。甲公司项目管理部既然承诺了为黎某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对保证的方式未明确约定,但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监管协议约定甲公司仅对黎某的投资款项进行监管,项目管理部主要负责与建设单位结算,黎某负责工地安全,黎某的投资额与回报并未改变,以上内容不符合保证合同的特征,不足以证明黎某与甲公司之间形成了担保民事法律关系。且黎某以甲公司名义诉讼追讨工程款的事实进一步证明,黎某与甲公司之间并未形成担保民事法律关系,否则黎某可以直接以担保纠纷为由起诉甲公司。黎某与甲公司约定的收到款项或实物后监管协议解除也表明,只有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立时,甲公司才负责承担监管该工程款支付给黎某的义务,故黎某的投资款与甲公司无关。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甲公司与黎某形成了担保关系。理由如下:
首先,从甲公司项目管理部与黎某签订监管协议的背景看,林某出现经营危机,无法完成施工。作为项目承包人的甲公司也陷入如不能按期向发包方交付房屋,则无法收取工程款的困境。由于A小区13号楼中有黎某的出资,甲公司要收回13号楼,需要黎某配合。为了不让黎某撤资,甲公司与黎某签订了监管协议,约定甲公司保证黎某资金安全,若有损失,甲公司愿意负全部责任,并负责赔偿。从协议内容来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甲公司的承诺,表明其不仅对投资款进行监管,而且对投资款进行担保,足以使黎某对甲公司产生信赖利益,相信其会依据协议内容承担相应责任。从协议履行情况看,黎某按照监管协议约定没有撤资,工程早已竣工,黎某却不能拿回自己的投资,依据诚信和公平原则,甲公司应当履行协议,承担黎某的损失。
其次,监管协议不仅约定了甲公司有监管该工程款支付给黎某的义务,而且对黎某的投资款承诺了无条件担保。黎某与甲公司于2009年6月签订的以甲公司名义起诉追讨工程款的协议,并非放弃追究甲公司的保证责任,而是补充增加了黎某实现其债权的一种方式。该协议约定了监管协议的解除条件,即黎某收到款项或实物后,甲公司不必再承担担保义务;反之,甲公司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仍应按照监管协议履行。该协议实际上再次确认了甲公司仍有还款的义务。
分歧意见:甲公司与黎某之间是否形成担保法律关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黎某投资的290万元名为投资,实为借款。黎某为确保其资金安全,与甲公司项目管理部签订监管协议。虽然双方在投资监管协议中对黎某的法律地位表述为投资合伙人,但林某此前出具的投资证明表明,黎某按约定收取固定利息,并无承担经营风险的约定,投资监管协议对此也予以认可。甲公司项目管理部既然承诺了为黎某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对保证的方式未明确约定,但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监管协议约定甲公司仅对黎某的投资款项进行监管,项目管理部主要负责与建设单位结算,黎某负责工地安全,黎某的投资额与回报并未改变,以上内容不符合保证合同的特征,不足以证明黎某与甲公司之间形成了担保民事法律关系。且黎某以甲公司名义诉讼追讨工程款的事实进一步证明,黎某与甲公司之间并未形成担保民事法律关系,否则黎某可以直接以担保纠纷为由起诉甲公司。黎某与甲公司约定的收到款项或实物后监管协议解除也表明,只有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立时,甲公司才负责承担监管该工程款支付给黎某的义务,故黎某的投资款与甲公司无关。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甲公司与黎某形成了担保关系。理由如下:
首先,从甲公司项目管理部与黎某签订监管协议的背景看,林某出现经营危机,无法完成施工。作为项目承包人的甲公司也陷入如不能按期向发包方交付房屋,则无法收取工程款的困境。由于A小区13号楼中有黎某的出资,甲公司要收回13号楼,需要黎某配合。为了不让黎某撤资,甲公司与黎某签订了监管协议,约定甲公司保证黎某资金安全,若有损失,甲公司愿意负全部责任,并负责赔偿。从协议内容来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甲公司的承诺,表明其不仅对投资款进行监管,而且对投资款进行担保,足以使黎某对甲公司产生信赖利益,相信其会依据协议内容承担相应责任。从协议履行情况看,黎某按照监管协议约定没有撤资,工程早已竣工,黎某却不能拿回自己的投资,依据诚信和公平原则,甲公司应当履行协议,承担黎某的损失。
其次,监管协议不仅约定了甲公司有监管该工程款支付给黎某的义务,而且对黎某的投资款承诺了无条件担保。黎某与甲公司于2009年6月签订的以甲公司名义起诉追讨工程款的协议,并非放弃追究甲公司的保证责任,而是补充增加了黎某实现其债权的一种方式。该协议约定了监管协议的解除条件,即黎某收到款项或实物后,甲公司不必再承担担保义务;反之,甲公司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仍应按照监管协议履行。该协议实际上再次确认了甲公司仍有还款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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