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车先后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如何承担责任(3)
仝永涛
◇按照必然因果关系说,只有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说则认为,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
◇按照客观归责理论,如果行为人制造法不允许的现实危险,行为人有能力排除而未排除,最终导致危害结果的出现,就认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案情:2017年3月6日5时,陈某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行驶于某乡村道路,因天色较暗,陈某不慎将正横穿道路的汪某撞倒,后驾车逃离。约10分钟后,赵某无证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在同一地点从汪某身上碾轧而过,感觉轧到人,赵某当即停车报警。医护人员到达时,发现汪某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首先被车辆撞击,造成脑左前额叶组织小块挫伤出血,损伤程度在轻伤范围内,为非致命伤;符合在交通事故中被车辆碾轧,造成面颅粉碎性骨折等,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根据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赵某共同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汪某无责任。案发后,陈某、赵某先后向被害人家属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分歧意见:在案件办理中,对于赵某行为定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陈某应当如何处理有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为:陈某交通违法行为对被害人汪某造成的损伤程度在轻伤范围内,汪某的死亡后果是因赵某碾轧造成,两者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所以,陈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存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处罚情节。主要理由为:陈某的交通违法行为虽然未直接造成被害人汪某死亡的后果,但为随后赵某的碾轧行为创造了条件,并最终导致汪某死亡的危害后果发生。陈某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汪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正是由于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天色尚黑、能见度较差,而陈某对因伤躺倒在道路上的汪某不管不顾,致使其被赵某驾驶的车辆碾轧致死,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处罚情节。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存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情节。关于成立交通肇事罪的理由与前述第二种意见相同。陈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但被害人汪某的死亡并非因其逃逸未得到及时救助造成,应按照“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加重处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存在加重处罚情节。关于其成立交通肇事罪的理由同前述第二种意见,但陈某的逃逸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汪某死亡后果发生的条件,换言之,是陈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条件,不能再作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重复评价。
评析:笔者认为,对于两次或两次以上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必须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准确认定各行为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才能合理确定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关于陈某行为的定性,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其一,陈某的交通违法行为与被害人汪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认定刑事责任的前提。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将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运用到刑法中,形成了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按照必然因果关系说,只有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说则认为,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是,笔者认为,由于必然因果关系有可能不当缩小刑事处罚范围,故随着时代发展已不能适应司法实践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