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惩疫苗药品犯罪亟须清除刑法规制障碍(2)
2019-09-02 13:32正义网-检察日报浏览:次
其次,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言,同样有轻纵犯罪之嫌,与非法经营罪一样,其也是唯数额论,该罪的前两档法定刑明显较之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假药罪低,该罪的罚金刑整体偏低。对于仅生产未销售伪劣产品的情形,其构罪标准要求货值金额达到销售金额的三倍以上,并且仅仅作为未遂犯罪处理,这无疑又会降低刑罚幅度。此外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也并没有针对特殊药品从重处罚的规定。
最后,虽然根据刑法基本竞合原理以及《解释》的规定,同时触犯以上数个罪名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但正如上文所述,由于各罪名规制对象的差异、入罪门槛的限制,事实上发生竞合的情形并不常见。从刑罚的配置上看,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一般是高于其他罪名的,但因这两罪在实践中经常被闲置,辅助性调整危害药品安全的罪名“反客为主”,成了规制疫苗药品犯罪的主要罪名,难以避免量刑畸轻畸重的现象发生。
清除刑法规制障碍的方式
从立法上为专门性规制疫苗药品犯罪清除定罪、量刑障碍。应当在假药、劣药界分标准基础上,修改刑法关于生产、销售劣药罪的罪状,取消“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这一不切实际的规定,改采数额型和情节严重型的入罪、量刑标准,具体来讲,一般可以“生产、销售金额”作为入罪、量刑标准,同时增加“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此外,还应当改变生产、销售劣药罪罚金刑过低的现状,将罚金刑的计量模式由“倍比制”变更为“无限额制”。
司法适用层面应当尽量做到量刑上的均衡。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充分考量弹性的量刑规定。无论是适用非法经营罪还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予以规制,都应当考量药品的特殊性,针对疫苗这种特殊药品予以从重处罚。如果劣质疫苗是涉及到疫苗内在品质缺陷,影响其免疫效果的,在量刑上应当尽量做到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刑罚相当。倘若是因为外在品质缺陷并不直接明显影响疫苗药效的,量刑时可以在非法经营罪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量刑标准上适当从重处罚,以此方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此外,还应当限制缓刑的适用,加大从业禁止措施的适用。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责任编辑:刘晓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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