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死刑罪犯称为“被告人”,这个错值得较真
2019-09-02 13:25新京报浏览:次
将死刑罪犯称为“被告人”,这个错值得较真
■ 观察家
在法律上还是“被告人”而非“罪犯”身份的人,不能被执行死刑,这应为法律常识。
乐清顺风车司机钟元因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并于8月30日执行。温州中院官微第一时间以《浙江乐清“滴滴顺风车司机杀人案”被告人钟元被执行死刑》为题,发布通告,许多媒体随即以该标题进行了报道。温州中院方面很快意识到,通告还称钟元为“被告人”不妥,将其更正为“罪犯”。但直至现在,还有很多媒体并未对此报道的错误表述进行澄清。
进一步检索,我发现不少类似的公告用语错误。例如,2009年3月20日的媒体报道《抢劫杀害年轻女子被告人被执行死刑》、2013年1月10日的《广东惠州五被告人被执行死刑》、2014年1月22日的《河南性奴案被告人被执行死刑》等,这些报道信源都是权威媒体。
乍看起来,这似乎只是“白璧微瑕”,但也值得较真:要知道,对被执行死刑者的称谓,跟“无罪推定原则”的关照紧密相关。
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大修,借鉴了国际上通行的“无罪推定原则”合理内核,规定了一项重要原则,即“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原则,由此带来了两个重大观念性的制度变化。
一是明确了只有法院有定罪权,取消了检察机关具有定罪权性质的免予起诉制度。二是法院有罪判决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并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否则哪怕证据链条已有95%,仅有5%对不上,也只是“犯罪嫌疑”,不能确定其有罪。这就是“疑罪从无”原则。
相应地,当事人称谓也有较大变化:从刑事立案到侦查再到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被按刑事程序追究责任的人,只能称“犯罪嫌疑人”,对其不能再使用“人犯”等用语;被检察机关和自诉人起诉到法院,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人,称为“被告人”,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并生效之前,也还是按无罪对待的“犯罪嫌疑”身份。
除死刑犯外,被法院按照两审终审原则依法判处有罪,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才会转化成“罪犯”。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一般由中级法院一审、高级法院二审。哪怕二审维持死刑判决也不生效,还必须报请最高法院核准了死刑,原死刑判决才生效,此时“被告人”的身份已转化为“罪犯”。
虽然由于认知上的专业壁垒,公众未必懂得其中区别,但就普法而言,将被执行死刑者称为“被告人”还是“罪犯”,对公众建立“罪与非罪”的观念相当重要——在法律上还是“被告人”而非“罪犯”身份的人,不能被执行死刑,这理应成为法律常识。
□刘昌松(北京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责任编辑:刘晓方)
■ 观察家
在法律上还是“被告人”而非“罪犯”身份的人,不能被执行死刑,这应为法律常识。
乐清顺风车司机钟元因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并于8月30日执行。温州中院官微第一时间以《浙江乐清“滴滴顺风车司机杀人案”被告人钟元被执行死刑》为题,发布通告,许多媒体随即以该标题进行了报道。温州中院方面很快意识到,通告还称钟元为“被告人”不妥,将其更正为“罪犯”。但直至现在,还有很多媒体并未对此报道的错误表述进行澄清。
乍看起来,这似乎只是“白璧微瑕”,但也值得较真:要知道,对被执行死刑者的称谓,跟“无罪推定原则”的关照紧密相关。
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大修,借鉴了国际上通行的“无罪推定原则”合理内核,规定了一项重要原则,即“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原则,由此带来了两个重大观念性的制度变化。
一是明确了只有法院有定罪权,取消了检察机关具有定罪权性质的免予起诉制度。二是法院有罪判决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并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否则哪怕证据链条已有95%,仅有5%对不上,也只是“犯罪嫌疑”,不能确定其有罪。这就是“疑罪从无”原则。
相应地,当事人称谓也有较大变化:从刑事立案到侦查再到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被按刑事程序追究责任的人,只能称“犯罪嫌疑人”,对其不能再使用“人犯”等用语;被检察机关和自诉人起诉到法院,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人,称为“被告人”,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并生效之前,也还是按无罪对待的“犯罪嫌疑”身份。
除死刑犯外,被法院按照两审终审原则依法判处有罪,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才会转化成“罪犯”。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一般由中级法院一审、高级法院二审。哪怕二审维持死刑判决也不生效,还必须报请最高法院核准了死刑,原死刑判决才生效,此时“被告人”的身份已转化为“罪犯”。
虽然由于认知上的专业壁垒,公众未必懂得其中区别,但就普法而言,将被执行死刑者称为“被告人”还是“罪犯”,对公众建立“罪与非罪”的观念相当重要——在法律上还是“被告人”而非“罪犯”身份的人,不能被执行死刑,这理应成为法律常识。
□刘昌松(北京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责任编辑:刘晓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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